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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希桐与朱婉平、聂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希桐,朱婉平,聂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潘希桐,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卢俊恩、李艳妃,系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婉平,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罗村村委会中塘布小组。被告:聂丽霞,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从城大道272号之二号。法定代表人:钟一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泉,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潘希桐诉被告朱婉平、聂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希桐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恩,被告朱婉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朱婉平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G105线2508km+150m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3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婉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到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医嘱要求全休5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因事故损失共121726.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726.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和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三、不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朱婉平辩称:一、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已支付了8187.70元赔偿款给原告;三、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30分,原告潘希桐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508km+150m处,变更车道时,遇被告朱婉平驾驶粤Y×××××小型轿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希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潘希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朱婉平承担次��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婉平驾驶粤Y×××××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聂丽霞,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婉平为原告垫付了8187.70元医疗费,其中187.7元医疗费原告未主张,由被告朱婉平另行处理解决。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收费收据、从化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张医疗费为31149.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149.1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需家人探望护理,办理伤残鉴定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评残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五、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共2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937.5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社保卡、伤残鉴定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伤���等级按10%计算有理,32598.7元/年×19年×10%=61937.5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937.53元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明,拆除内固定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后续医疗费确因后续医疗病情所需支出,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30149.1元。二、护理费18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四、交通费500元。五、伤残鉴定费2500元。六、残疾赔偿金61937.5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营养费500元。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8149.1元,其他损失合计为72577.53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希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28149.1元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577.53元给原告。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认定,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28149.1元×30%为8444.73元,扣除被告朱婉平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4.73元给原告。被告聂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潘希桐。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2577.53元给原告潘希桐。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4.73元给原告潘希桐。四、驳回原告潘希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潘希桐负担4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