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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信民与董运阳、张兆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运阳,孙信民,张兆周,尚明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运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信民。委托代理人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兆周。委托代理人曹士江,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尚明洋。上诉人董运阳因与被上诉人孙信民、原审被告张兆周、尚明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运阳、被上诉人孙信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宇、原审被告张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尚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张兆周与其他基督信徒自筹资金建设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吕湾村教堂,张兆周负责教堂的建设施工。2014年5月,张兆周支付董运阳3万元购买了教堂钢结构屋面,屋面制作好后,董运阳安排孙信民、尚明洋等四名工人去教堂安装。2014年5月5日,孙信民在进行焊接工作时,从竹梯上摔下受伤。孙信民伤后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3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434.77元。2014年8月8日,孙信民至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费用448元。2014年8月15日,孙信民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信民意外伤致胸8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2,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信民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3、被鉴定人孙信民目前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孙信民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孙信民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村村民,孙信民家中土地已经流转。孙信民日常从事焊接的零工工作,但未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信民系为董运阳提供劳务的个人,对于孙信民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而产生的损失,董运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信民未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从事焊接工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董运阳将部分安装工作交由孙信民完成,应当对其选任不当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由孙信民自负30%责任、董运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约定,张兆周支付董运阳报酬,董运阳负责教堂钢结构屋面的制作与安装,故董运阳与张兆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张兆周不承担责任。关于孙信民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8881元,经原审法院核定为8882.77元,孙信民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孙信民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3.67元(32538元÷365×101);护理费5348.71元(32538元÷365×60);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96749.38元,由董运阳承担70%即67724.57元。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运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信民67724.57元;二、驳回孙信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孙信民负担972元,由董运阳负担1538元。董运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雇主雇佣被上诉人做焊接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并没有与张兆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也无口头加工承揽协议,仅将教堂钢结构屋面制作好后以三万元价格出售给张兆周,并由张兆周找人安装,在钢结构屋面开始安装至结束。2、据以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安装工作的录音光盘,并无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的声音,上诉人亦予以否认。3、张兆周出示的收条仅能证明上诉人向其出售了钢结构屋面收其款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屋面安装。教堂是张兆周要盖的,我帮做做屋面的材料,我们当时没有订立合同,安装我也没有到现场去过,谁联系的我也不知道。二、原判存在以下错误:1、村委会土地流转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土地已经流转,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仅凭村委会一张土地流转证明难以证明被上诉人身份为城镇户口。2、被上诉人既无电焊工资质,在安全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责任分配中仅承担次要责任,实属不公。3、尚明洋既然列为本案被告,在原判中却没有认定其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被上诉人孙信民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兆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制作、安装都是上诉人,而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所以上诉人与张兆周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被告尚明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信民系为上诉人董运阳提供劳务的个人,对于孙信民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而产生的损失,董运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信民未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从事焊接工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确定由孙信民自负30%责任、董运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董运阳上诉认为其没有与张兆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也无口头加工承揽协议,仅将教堂钢结构屋面制作好后以三万元价格出售给张兆周,并由张兆周找人安装,在钢结构屋面开始安装至结束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与其妻李军连签字的收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运阳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董运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