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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赵月芳、蒋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赵月芳,蒋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廖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执行人赵月芳,女,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蒋万祥,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赵月芳、蒋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赵月芳、蒋万祥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73459.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0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950元,以上共计341610.58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二被执行人到庭,现被执行人蒋万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被执行人赵月芳患有冠心病,二被执行人现生活困难;被执行人赵月芳、蒋万祥提供抵押的被执行人赵月芳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一处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不申请法院对该房采取评估、拍卖强制执行措施,现二被执行人其名下无可其他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二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月芳、蒋万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