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盛某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于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古选路口附近的一铝合金仓库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窃走,并于当晚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藏匿于融水镇秀峰北路的秀峰景苑小区内。当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窃后立即报警。公安民警经调取监控录像立即和被害人王某一起到街上追踪查找并于当晚11时许发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融水镇秀峰北路的秀峰景苑小区内。为抓获被告人,城北派出所安排民警在被盗窃摩托车附近进行24小时值班蹲守。次日晚11时许,守候民警韦某、杨某发现被告人盛某到现场迅速驾驶被盗摩托车转移而开展抓捕行动。晚12时许,城北派出所民警张某、严某接到通报后在融水镇大旗山路的火车站附近与参加抓捕的民警一起围捕被告人。当民警表明身份并责令被告人盛某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盛某当即弃车逃跑并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公开拒捕,用刀威胁并刺伤民警严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在到场民警的合力围捕下将被告人盛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车辆价值6694元,被害人严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严某、杨某、韦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严某损伤情况法医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民警栏截抓捕,其又持尖刀对民警釆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古选路口附近的一铝合金仓库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窃走,并于当晚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藏匿于融水镇秀峰北路的秀峰景苑小区内。当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窃后立即报警。公安民警经调取监控录像立即和被害人王某一起到街上追踪查找并于当晚11时许发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融水镇秀峰北路的秀峰景苑小区内。为抓获被告人,城北派出所安排民警在被盗窃摩托车附近进行24小时值班蹲守。次日晚11时许,守候民警韦某、杨某发现被告人盛某到现场迅速驾驶被盗摩托车转移而向城北派出所教导员石杰报告,之后在石杰组织和指挥下开展抓捕行动。晚12时许,城北派出所民警张某、严某接到通报后在融水镇大旗山路的火车站附近与参加抓捕的民警一起围捕被告人。在民警表明身份并责令被告人盛某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盛某当即弃车逃跑并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管制刀具)公开拒捕,用刀威胁、袭击民警。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盛某负隅顽抗,用尖刀刺伤民警严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最终,被告人盛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丢弃尖刀和作案工具被迫就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694元,被害人严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盛春宁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4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罚款200元。2014年12月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盛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到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同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古选路口附近一家铝合金仓库门口的一辆桂B×××××号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被他人盗走。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证实2014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在融水镇火车站路自己家中听到有车子撞倒的声音,看见有一辆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倒在路边,并见有公安人员持警棍追一个人。后来,公安人员将这个人逮住。期间,这个人曾持刀抵抗,并有一个民警受伤。(2)证人严某、杨某、韦某、张某,证实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窃后立即报警。公安民警经调取监控录像到街上追踪查找并于当晚11时许发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融水镇秀峰北路的秀峰景苑小区内。为抓获犯罪嫌疑人,城北派出所安排民警在被盗窃摩托车附近进行24小时值班蹲守。次日晚11时许,守候民警韦某、杨某发现被告人盛某到现场迅速将被盗摩托车开走,之后,城北派出所组织民警开展抓捕行动。晚12时许,民警张某、严某在融水镇大旗山路的火车站附近与其他民警一起围捕被告人。在民警表明身份并责令被告人盛某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盛某当即弃车逃跑并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公开拒捕,用刀威胁、袭击民警。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盛某负隅顽抗,用尖刀刺伤民警严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最终,被告人盛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丢弃尖刀和作案工具,接受拘捕。3、《到案经过》及《关于抓捕盛某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害人王某发现其摩托车被他人盗走后报警。公安民警经调取监控录像追踪查找,于当晚11时许发现被盗摩托车停放在融水镇秀峰北路的秀峰景苑小区内。为抓获被告人,公安机关安排民警在被盗的摩托车附近进行24小时值班蹲守。次日晚11时许,守候民警韦某、杨某发现被告人盛某到现场开走该被盗的摩托车遂进行抓捕。当晚12时许,民警在融水火车站附近将持尖刀抗拒抓捕,并刺伤民警严某的左手食指和中指的被告人盛某抓获。4、《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盛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现场或其身上提取到被盗窃的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7形内六角扳手)、单刃尖刀1把、手机2部、疑似毒品1包(0.6克)及现金248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作了相应的处理,其中,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疑似毒品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现金除抵缴罚款600元,赔偿被害人维修摩托车损失530元外、被告人盛某逃跑受伤治疗费100元外,余额归还盛某;作案工具(7形内六角扳手)、单刃尖刀1把及手机2部,随案移送至本院。5、被告人盛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18日晚7时许,我步行到融水镇鲤鱼岩(古选路口)那边寻找作案目标,见到一辆女式踏板海王星摩托车,周边没有人,便用强攻开锁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当晚将摩托车开到融水镇秀峰北路大理石小区(秀峰景苑)内楼梯口藏匿。次日晚11时许,我驾驶偷来的这辆摩托车经过融水镇大旗山路过火车站后转回县城,路上发现有便衣追我,我就从小路回火车站。过火车站后,我见一辆面包车想拦截我,于是我往左拐,车子撞到路边障碍,连人带车被滑倒,便衣民警过来抓我。我起来就跑,便衣的人追来喊我别跑,我不听,继续跑,他们追上时,我从腰间皮带上取刀出来挥舞,要求他们放我走,对方不肯,他们喊我放下手中的刀,我不听。当时有三四个人来抓我,我一边挥舞手上的刀,一边拐进巷子里面。这时,有人向我喷射液体,我感觉眼睛和面部火辣地刺痛,呼吸有些困难,但我仍然不放刀,哪里能走就往哪里逃跑。我从口袋里掏出两千多元钱来要求他们放我走,对方也不肯。后来,无路可走了,我把刀丢弃在沟里接受警察的抓捕。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被抓获后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拆车牌的地点及藏匿摩托车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其中,盗窃摩托车地点位于融水镇古选村路口一家铝厂门口,藏匿摩托车地点位于融水镇大理石小区内一楼梯口处。抓捕现场目击者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亦分别对被告人盛某进行了辨认,均指出民警在融水镇大旗山路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系本案被告人盛某。7、《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摩托车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6,694.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8、光碟及《视频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盛某从融水镇古选村路口附近一家铝厂盗窃摩托车后,走到玉华中路,然后开到镇中往洞口过去,经过秀峰北路,最后将盗窃的摩托车停放在大理石小区内。9、《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关于严某损伤情况法医说明》,证实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严某在抓捕被告人盛某过程中,被盛某持尖刀刺伤左食指和中指,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0、《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某因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4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盛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到柳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盛某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盛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持刀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且造成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及内六角扳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销毁、手机2台系被告人盛某本人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返还。根据被告人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及7形内六角扳手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手机二台,依法返还被告人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审 判 员 谭 琴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