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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维玉与李传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玉,李传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维玉,男,住柘城县。被告李传果,男,住柘城县。原告张维玉诉被告李传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9月20日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使用5个月,并出具欠款条。该款到期后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传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0元。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李传果出具的欠条,形式合法,与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相印证,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信,且被告不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该欠条的认可;对于证人刘某某证言,本院亦予采信,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和被告及其朋友刘某某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搞建筑,同年9月18日被告找刘某某借10万元,刘某某即找到与其有亲戚关系的原告,经刘某某说合,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约定利率3分,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和刘某某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2年9月2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13万元(其中有3万元利息)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现欠原告款13万元,有欠条及证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3万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称双方当时约定有利息,只能证明被告在换欠条前有利息,在换欠条后仅凭刘某某一人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二次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只能按1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玉人民币13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传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