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华伟与韩贵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韩贵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张华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贵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华伟与被告韩贵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委托代理人张世明、韩艳茹、被告韩贵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华伟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外环线行驶至朱庄村口时,与周永建驾驶的被告韩贵发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永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施救费、鉴证费,总计150034.25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三、原告休假证明;四、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五、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检测费票据。被告韩贵发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6时24分许,周永建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庄村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原告张华伟驾驶临时号牌为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横过外环线,周永建因躲闪前方非机动车,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用车辆前部撞到张华伟车辆右侧车身,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永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伟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分三次共计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99696.3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颅脑创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张华伟遵医嘱休假三周。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张华伟车辆损失为20101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000元、鉴证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韩贵发,周永建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合法票据,并有病案、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考虑住院期间,每天为25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居民服务行业)不持异议,原告提供了休假证明,其误工费期限应按照住院时间及休假时间确定。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护理费标准(居民服务行业)不持异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酌情考虑3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6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275元、误工费5555.04元、护理费3990.2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101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000元、鉴证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总计140017.65元。本院认为,周永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贵发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周永建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韩贵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45.2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21845.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解费、鉴证费、车辆鉴定费,总计118172.37元。三、驳回原告张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韩贵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