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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民海与袁广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民海,袁广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355号原告杜民海,农民。被告袁广江,农民。原告杜民海诉被告袁广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广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民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是盟兄弟。六、七年前,原告购置一辆新车,为被告运输粉煤灰。双方经协商,被告每天支付运输费1000元,后改为每天支付运输费700元,再后来改为一年给运输费15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母亲吴风莲于2014年5月30日替被告支付2万元运输费。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其上写明“袁广江欠杜民海运费肆拾万元整。欠款人:袁广江2013年3月15”;其下写明“今收到袁广江还欠款贰万元。收款人:杜永君还款人:吴风莲2014年5月30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袁广江运输粉煤灰,被告袁广江拖欠原告运输费40万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运费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母亲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2万元运费。剩余38万元运费,被告仍未付清。现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杜民海与被告袁广江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袁广江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完成运输任务,被告作为托运人理应及时支付运输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广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民海运输费人民币38万元。被告袁广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0元,由被告袁广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国 艳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赵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