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该市雁塔区。2014年7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当日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同年7月16日移交给富平县公安局,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富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郗某某在富平隆宇矿业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期间,其利用回收货款工作之便,从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货款中分别提现和自己购车顶账共计48万元后,更换手机号码并与公司断绝联系。被告人将上述款项用于自己开办公司、借给他人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个人事务,案发后已退还富平隆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郗某某作为富平隆宇矿业有限公司销售和货款回收人员(以下简称隆宇公司),在未征得隆宇公司的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与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的李某达成购买其公司顶账扣押车辆协议后,被告人遂用勇强公司应付隆宇公司的石料款抵顶其购买车辆款38万元,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公司的顶账购车行为,应属民事上的效力待定民事范畴,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郗某某挪用隆宇公司48万元显属不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郗某某被富平隆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招聘为销售员,议定工作职责为销售及货款回收,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年底销售任务及货款回收率与工资挂钩,因业务需要,可以在公司借支。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人郗某某的介绍下,隆宇公司与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强公司)签订石子供销合同。同年7月8日至9月3日,被告人郗某某因业务需要,分别在隆宇公司借款106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郗某某在未征得隆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勇强公司借领隆宇公司石料款10万元,同年11月4日又以同样的方法从勇强公司借领隆宇公司石料款3万元和7万元,2013年11月份,勇强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被告人郗某某协商将本公司的一辆顶账的路虎(揽胜)越野车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郗某某,被告人郗某某于2013年12月左右,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渭南人梅某某(梅去向不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郗某某擅自在勇强公司借领隆宇公司石料款28万元,被告人郗某某从2013年8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27日先后在勇强公司以借领的方法,领取隆宇公司石料款48万元,在此期间,隆宇公司曾与被告人郗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及时清结勇强公司应付隆宇公司石料��和相关手续,因其惧怕领取石料款的真相败露,拒接电话和更换自己的手机号码。致使隆宇公司无法再与被告人郗某某联系,该公司与勇强公司供应石料账务核算后,勇强公司应付隆宇公司石料款120余万元,由于郗某某已领取隆宇公司石料款48万元,下余石料款待进一步核算后结清,隆宇公司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18日报案,要求依法查处,2014年7月9日9时许,民航重庆机场公安机关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212机位,将在逃人员郗某某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郗某某擅自在勇强公司领取隆宇公司应付石料款后,部分用于和他人在渭南开办的圣元工贸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等花费,其归案后,动员朋友及亲属,退还挪用隆宇公司20万元。隆宇公司对被告人郗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表示凉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4月18日,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报称:该公司聘用人员郗某某私自将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本公司的货款48万元据为己有,经多方联系寻找,仍不能联系到郗某某,请求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予以查处。2.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份,郗某某被公司聘为销售人员及货款回收工作,月薪5000元,同时约定,销售货款回收达到80%,公司连带工资每年付给郗某某10万元,郗在公司上班后,因业务需要,在公司借款10.6万元,之后再未见到郗某某的面,所以其工资无法核算,2013年9月份电话与郗联系,让其及时清结勇强公司应付石料款账务,但其不接电话也不见面。2014年4月份经与勇强公司对账,发现郗某某从勇强公司领走应付隆宇公司石料款48万元。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9日9时许,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212机位上将在逃人员郗某某抓获归案。4.孙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会计,郗某某到公司上班后,经其介绍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与本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签订了石料供货合同,具体由隆宇公司向勇强公司供应石料,货车司机将勇强公司开具的石料磅单统一交给自己,统计后拿到勇强公司进行挂账,挂账后郗某某在勇强公司结款,有时自己和郗某某一起去结款,勇强公司有时使用支票,有时使用现金结算,2014年春节后,负责人杜某某和销售员郗某某无法联系上,要求与己一同去勇强公司对账,经核对勇强公司应付隆宇公司120多万元,但已被郗某某从勇强公司领走48万元,未向本公司交账。5.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朋友郗某某来公司说,他与别人合伙��营了一家石料厂,欲向本公司供应石料,自己答应与其合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供应石料开始后,结账时一般都由郗来结账,有时他还带一会计来结账,2013年8月份,账上记载一笔代付小车款10万元,原因是应付郗某某的隆宇公司,由于本公司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公司抵账扣了一辆揽胜越野车,问郗是否愿意抵隆宇公司的石料款,郗同意用车抵应付隆宇公司的石料款,所以就从勇强公司账上应付隆宇公司石料款中,由郗以领取石料款的方法,打了收条10万元。郗将车开走时,郗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勇强公司领取隆宇公司石料款10万元,2014年1月份,郗又以同样的方法,领取隆宇公司石料款28万元。6.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4月20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聘请郗某某为本公司销售业务员和货款回收工作。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系合法合伙企业,主营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加工及销售。8.石子供销合同证明:2013年6月24日,甲方: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石子供销合同,同时又约定了供货质量,运输方式,结算,对账,付款等相关事项。9.车辆相关信息证明:被告人郗某某以38万元开走勇强公司抵账车辆为英国路虎小型越野车。10.明细分类帐及借、领款条证明:被告人郗某某自2013年8月8日,同年11月4日,12月5日,2014年1月27日,先后以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郗某某的名义,领取勇强公司应付隆宇公司石料款48万元。11.收押证明:郗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生,于2014年7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关押。12.富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7月9日,郗某某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当日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7月16日带回富平因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13.被告人郗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自己被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聘请销售员和石料款的回收工作,上班后就到西安勇强联系业务,勇强公司同意使用隆宇公司的石料,隆宇公司同年6月份与勇强公司签订了石料供货合同,供料后,自己在2013年8月收取10万元的石子货款,同年11月收取3万元,12月收取7万元,2014年1月收取了28万元的石料款,其中有38万元是一辆揽胜车顶了石料款,前后共收取48万元的石料款至今未向隆宇公司回款,2013年11月份,自己用石料款顶账的揽胜车以31万元卖给了渭南人梅某某,以上所领取的石料款没有向隆宇公司汇报,即就是汇报了公司也不会同意的,所得款主要用于自己开办公司、交通事故的处理和平时日常生活消费。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郗某某,男,1968年10月22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15.富平���隆宇矿业有限公司收条证明:2014年9月23日收到郗某某退还案件款20万元。16.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郗某某的部分刑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身为公司聘任工作人员,利用销售业务和货款回收工作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郗某某归案后和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动员其亲朋积极退还20万元挪用资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其从轻判处,下余未退还的28万元,被告人郗某某应承担赔偿之责。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郗某某用隆宇公司的石料款抵顶其购买勇强公司车辆款38万元,亦属二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笔顶账款不宜认定为被告人郗某某的挪用资金数额之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郗某某为购得勇强公司的路虎(揽胜)越野车,未经隆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货款回收工作之便,从勇强公司应付隆宇公司石料款中,以隆宇公司之名并由自己签名领取石料款48万元,供自己使用和处分,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为维护被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郗某某刑满释放后一年内退赔富平县隆宇矿业有限公司石料款2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