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中上旬,被告人杨某从长沙市杨家山家禽批发市场由被告人孙某经营的长沙绿色源地禽业有限公司及他人手中以1.2元每斤的价格共购进死鸡(热死、病死的和其他不明原因的死鸡)240余斤,之后被告人杨某回到家中将其加工成“腊鸡”约120斤后,以5元每斤的价格在长沙毛家桥市场进行销售,共计获利600元,其中一只腊鸡销售给王某。2013年10月底,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孙某手中购买死鸡500余斤,由被告人孙某的侄子负责送货到杨某家中。之后,被告人杨某将收购的死鸡,部分加工成腊鸡,其中10只腊鸡于2013年11月24日卖给了记者胡某。同时被告人杨某从长沙市杨家山家禽批发市场被告人孙某经营的长沙绿色源地禽业有限公司购进死鸡加工腊鸡并销售的情况被湖南经济电视台曝光。2013年11月26日宁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剩余的腊鸡62斤及死鸡515斤。经宁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上述扣押的鸡属于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2014年7月14日、7月27日,被告人杨某、孙某分别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杨某于2013年10月上旬从长沙购进一批“次鸡子”回来后,熏制成腊鸡送到长沙卖,“次鸡子”实际上是病死鸡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长沙市毛家桥菜市场从杨某手中购买了一只腊鸡,事后,其听别人讲起杨某卖的腊鸡全部都是病死鸡制作的事实。3、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孙某于2013年10月初,以1.2元每斤的价格卖了100多斤“次鸡子”给杨某。杨某和其老公孙某相互存了联系方式,10多天后,孙某又要其侄子孙蓝平以1.2元每斤的价格卖了500斤“次鸡子”到杨某家中的事实。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湖南经济电视台记者,2013年11月24日下午,该台栏目组安排其去长沙市杨家山家禽市场去调查死了的家禽流向问题,其问道长沙绿色源地禽业有限公司的时候,在该店女老板手里买了一只便宜的鸡,二天后,其问该店女老板:哪里有腊鸡买没有,该店女老板安排其侄子带路至宁乡县历经铺乡杨某家里,杨某带其参观了其生产腊鸡的场地,杨某讲腊鸡肯定是死鸡加工的,10元钱一只,其花了100元购买了10只腊鸡的事实。5、宁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所于2013年11月26日根据媒体曝光杨某涉嫌违法经营、加工死因不明的动物立案处罚的事实。6、查封通知书及照片、采样凭证,证明扣押死因不明的死鸡257.5kg,及腊鸡31kg,冰箱2台,采样杨某经营的鸡内脏200g的事实。7、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处理物品、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11月26日宁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杨某的弟弟杨建兵家检查发现冰箱两台,内有已经去皮毛的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堆积。在杨某家猪圈旁有正在去毛的死因不明已经变质的动物尸体及熏制好的动物成品一袋及发还冰箱两台给杨某的事实。8、资格证书,证明李淑云、黄长征、宁华杰、系国家颁发资格证书的兽医。9、现场视频,证明杨某家死鸡的堆积等及非法生产腊鸡的场所。10、宁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所于2013年11月26日在杨某家随机抽取的样品鸡七只,经鉴定,样品鸡无检疫标志,有不同程度腐败、变质,部分有××理变化。综合鉴定样品属于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11、宁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案件移送函,证明该所于2013年11月27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由杨某辨认出本组照片8号是2013年10月份在长沙市杨家山市场经营绿色源地禽业有限公司卖给其“次鸡子”的人孙某,证明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由鲁某辨认出从其老公孙某手中购买次鸡子的人杨某;由孙某辨认出2013年10月份从其手中购买次鸡子的杨某。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23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指认长沙市雨花区杨家山家禽市场长沙绿色源地禽业有限公司,即为2013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杨某从犯罪嫌疑人孙某手中购买“次鸡子”的作案地点及公司标牌下印有孙某及其妻子鲁某手机号码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7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到宁乡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的事实。15、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10月初,从长沙市杨家山家禽批发市场内被告人孙某经营的长沙绿色源地禽业有限公司以每斤1.2元购进240斤死鸡(次鸡子),制成腊鸡后,以每斤5元的价格在长沙市毛家桥农贸市场销售一空。10多天后即第二次,长沙市杨家山家禽批发市场绿色源地禽业有限公司孙某派其侄儿仍以每斤1.2元的价格送售560斤死鸡(次鸡子)至宁乡,加工了约60斤腊鸡,剩下的次鸡子用冰箱储存寄放在其弟弟杨建兵家,并证明次鸡子是指病死鸡和其他死鸡的总称的事实。1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先后两次销售次鸡子(死鸡)共计700多斤,且说明次鸡子是一些死鸡,死亡的原因有踩死的、热死的和一些不明死亡原因的死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且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家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其供述卖给杨某鸡的重量及证人证明的数量不同;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的鸡属于病理变化的结论不能代表全部鸡的质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某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孙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孙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且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家禽,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杨某、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鉴定结论认定涉案的鸡属于病理变化的结论不能代表全部鸡的质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侦查机关依法对扣押的动物产品取样并送交宁乡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官方兽医资质的人员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真实,涉案的鸡属于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该意见与上诉人孙某、杨某的供述所称该批死鸡的死因不尽相同可以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卖给杨某死鸡的数量不符的理由,经查,现场搜缴的死鸡有600余斤,且二人供述,第一次交易的死鸡有一二百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危害性大,故上诉人杨某、孙某上诉称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