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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韩某某欲到韩国打工,仍应其要求,通过韩国人金某某(该人未查实)帮助韩某某伪造韩国某通商贸易株式会社董事的身份办理了赴韩国的商务考察签证,并让韩某某将伪造的身份材料内容背熟以应对过境检查。2014年4月13日,韩某某持商务考察签证赴韩国,在韩国入境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与被告人宋某某同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村的韩某某欲到韩国打工,韩某某找到宋某某帮忙。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韩某某欲到韩国打工,且其只是中国普通工人,仍应韩某某的要求,通过韩国人金某某,帮助韩某某伪造韩国某通商贸易株式会社董事的身份,办理了赴韩国的商务考察签证。随后,宋某某将伪造的证明身份材料交给韩某某,让其背熟以应对过境检查。2014年4月13日,韩某某持商务考察签证在丹东港乘坐“东方明珠”号客轮赴韩国,在入境时被韩国警方查获。4月14日,韩某某被遣返回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振江镇鑫联矿业打工,我想到韩国打工挣钱。2014年1月份,我找邻居宋某某,让他帮忙办去韩国的签证。过了几天,宋某某给我一份手写的个人简历和写满韩文的文件,他告诉我简历是编造的虚假身份,说我是某通商贸易株式会社的经理,去韩国投资。韩文文件一份是韩国会社的营业执照,一份是投资证明,让我背熟,好应付边境检查。4月3日,宋某某告诉我签证下来了。4月13日我到丹东见到宋某某,他给我介绍韩国姓金的社长。金社长带我在丹东口岸乘“东方明珠”号轮船到韩国仁川港,韩国警察检查时,发现我有问题,把我遣返。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3月,韩某某和我讲想去韩国打工,让我找认识人帮助办签证。过了几天韩国人金某某说他可以以投资名义办理去韩国签证,我把韩某某介绍给金某某。金某某将为韩某某办理的身份证明和投资证明等文件通过电脑传给我,我把这些文件打印出来交给韩某某,内容为韩某某是某通商贸易株式会社经理,我让他把内容背熟,好应付过境检查。4月3日,金某某通知我韩某某的签证下来了。4月13日,我和韩某某到丹东找到金某某,金某某带韩某某到丹东港乘坐“东方明珠”号客轮到韩国。后来听说韩某某坐船刚到韩国就被韩国警察遣返回来了。3、护照签证复印件、查询结果证实,2014年3月28日,韩某某获得韩国签证。2014年4月13日,韩某某持护照在丹东港乘“东方明珠”出境赴韩国,2014年4月19日在丹东港乘“东方明珠”入境。4、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指认宋某某系为其办理赴韩国签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