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戴明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杨拥军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杨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戴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一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拥军,男,汉族。原告戴明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杨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之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诉称,2014年5月3日17时17分许,被告杨拥军驾驶新MT69**号出租车,在香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梨香水韵小区后门对面路口时,与沈永梅驾驶的新MFX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新MT69**号出租车上乘坐的原告戴明等三乘客、新MFX7**号小轿车上乘客一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拥军和沈永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新MFX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72.17元、误工费1502.6元、交通费441元、住宿费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杨拥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新MFX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赔付。被告杨拥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原告是基于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新MFX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起诉的,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沈永梅承担而非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17分许,被告杨拥军驾驶新MT69**号出租车,在香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库尔勒市梨香水韵小区后门对面路口时,与沈永梅驾驶的新MFX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新MT69**号出租车上乘坐的原告戴明等三乘客、新MFX7**号小轿车上乘客一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拥军和沈永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后数日,原告出现严重头晕等症状,遂于2014年5月9-10日去巴州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和头颅顶部软组织损伤,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必要时复查头颅CT,按时服药,注意休息。原告因在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72.1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另查,新MFX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两张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拥军和沈永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要求其全休的内容,原告当庭也未提供其因就诊治疗等因误工造成其收入被扣发或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其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系为来本市调解所产生,但当庭未提供双方进行过调解的证据,而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到的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承保了新MFX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戴明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472.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明医疗费472.17元;二、驳回原告戴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拥军负担5元,由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