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向以波与吴廷学、汪翠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以波,吴廷学,汪翠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向以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红(特别授权),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廷学,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汪翠元,女,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案由:排除妨害纠纷原告向以波与被告吴廷学、汪翠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以波于2015年3月27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以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以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以波负担。审 判 长 曹国治人民陪审员 钟丕洪人民陪审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