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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洪善虎与任宗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129号申请执行人:洪善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任宗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任宗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洪善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任宗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宗奇向申请执行人洪善虎履行给付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任宗奇至今未履行或向本院报告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任宗奇系信义玻璃控股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任宗奇在信义玻璃控股有限公司的收入12000元(每月扣留1000元,直至满额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