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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高杰与王亮亮、柳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杰,王亮亮,柳金虎,徐金余,张运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王高杰。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亮亮。被告柳金虎。被告徐金余。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代表人杨清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D10号商铺。代表人陶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原告王高杰与被告王亮亮、柳金虎、徐金余、张运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柳金虎、张运泉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高杰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徐金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杰诉称,2014年10月27日40时许,被告王亮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路东侧入省道222线由后向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金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G×××××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西侧,又与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高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金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金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徐金玉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很小,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金玉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也有损失,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留出相应的份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亮亮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向王亮亮追偿的权利。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徐金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亮亮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路东侧入省道222线由后向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徐金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鲁G×××××号小型轿车冲入道路西侧,又与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高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金余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金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高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高杰系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柳金虎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系被告王亮亮从柳金虎处购买。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张运泉系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3552元;2、评估费800元;3.酒检费400元;4.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552元、评估费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亮亮、徐金余与原告王高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高杰造成财产损害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金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高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亮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金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亮亮、徐金余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柳金虎、张运泉的诉讼,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352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必须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酒检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酒检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552元。被告王亮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虽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被告王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公司免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因被告徐徐金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2552元,由被告王亮亮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8786.4元,由被告徐金余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3765.6元。庭审中,被告王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高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亮亮赔偿原告王高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87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金余赔偿原告王高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207.5元,由原告王高杰负担5元,被告王亮亮负担124元,被告徐金余负担53.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