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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潘阳,现住白城市。被告高某某,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邓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阳、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替他人放牧维持生活。夫妻双方因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25头牛。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11.1万彩礼要求原告予以返还;25头牛不是共同财产,婚后购置的项链现在原告处,要求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5头牛是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父母答应给牛系原告母亲陈述,被告没有认可,15头年是被告父母的财产,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原告主张婚后有原告父母给的3万元是买牛的,先后矛盾,先说3万元,后又说是5万元,此证据都是原告母亲的陈述,被告没有明确表示认可,不能证明25头牛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票据一张、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婚后购买的项链价值181467.00元,要求进行分割;婚后父母给的钱都用于生活,没有买牛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项链在原告处,但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3月16日举行婚礼,2月25日买的项链系赠与行为。另外6万元被告用于生活,东西都存在,在被告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录像资料,其内含有被告的影像,足以证明该资料是真实的,应予采信,但该录像资料中原告之母发问“5万元买牛的事,你妈说没有说?”,被告“嗯,提了,还提了送牛的事”,因此该录像资料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用5万元购牛的事实,没有明确5万元购买了多少牛。至于被告父母表示赠与原、被告15头牛的问题,因赠与系实践性的法律行为,只能实际赠与发生,受赠人收到赠与物后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父母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赠与行为的实际发生,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受赠到15头牛。被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项链确在原告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没有投资购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共同购买了项链一根,价值18146.70元,该项链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五万元投资购买了牛,该牛在被告处看管。双方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仅能证明共同用5万元投资购牛的事,不能证明购买了多少牛,且该项投资的时间不长,收益与亏损均不大,可认定双方共同财产中所购牛的价值为5万元。原、被告购买的项链属于双方婚后所购置的贵重首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价值5万元的牛及价值18146.70元的项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分割如下: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投资5万元所购牛归被告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万元。至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如下:项链归原告所有(已在原告处)、价值5万元的牛归被告所有(已在被告处)、被告给付原告共有财产折价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