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振兴诉被告罗惠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兴,罗惠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徐振兴,男,汉族,蕉岭县。被告罗惠城,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徐振兴诉被告罗惠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先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兴与被告罗惠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兴诉称:原被告是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场的合伙人关系。双方自2008年5月间签订了《石场经营开采合同》以来一直相安无事(见证据一《石场经营开采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度该石场合伙财务账经原告结算后,被告仍应给付进塔牌鑫达厂石头款157898元正给原告(见证据二: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2014年元月至12月份石料生产销售结算账》和《钩机炮头收支结算账》1本2页附明细账单据34张)。该账单复印件送给被告后,未料被告会提出无玄谬、荒唐可笑的借口不予签字认账拒绝付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石场员工2014年度的工资,造成本石场员工民怨鼎沸、怨声载道。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道德法律,而且直接侵犯了原告和员工们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和员工们的合法权益,出于万般无奈,原告被迫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深入调查研究,为民主持公道,秉公判如所请,保护原告和员工们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度进塔牌鑫达厂水泥石款157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石场合伙经营开采合同》一份;3、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场《2014年元月至12月份石料生产销售结算账》;4、《钩机炮头收支结算账》1本2页附明细账单据34张。被告罗惠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石场合伙经营开采合同》,双方合伙经营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场,各占50%的股份,被告依约定已付清了合伙款项叁拾伍万元给原告。2、2012年7月31日,原告对2011年6月至12月的经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欠被告123014元,减去原告于2012年5月至7月银行转账的3笔共12万元(5月21日6万元,6月21日4万元,7月23日2万元),至2012年7月31日结算日,原告结欠被告3014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对2012年度的经营进行了核对结算,原告结欠被告165101元。但原告在对2013年1月份的经营进行结算时,却将2012年5月至7月银行转账的3笔共12万元(5月21日6万元,6月21日4万元,7月23日2万元)这一已经在2011年度6月至12月的结账中已经冲抵款项再次进行重复冲抵,造成账目不对,经被告提出,原告拒不纠正。因原告与被告的年度账目系一年层一年的,在2013年度结账错误的情况下,必然使2014年度的结账发生错误,故被告对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账目拒绝承认。如果不重复冲抵12万元,另加上被告代付的配件款项15311元及2013年度按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的应给付给被告的24035元,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对2012年度的经营进行了核对结算,原告结欠被告165101元。对该结算,双方都已经签名确认,由此说明双方对发生在2012年度的应收账目已经确认清楚,再无其他收入和无其他支出。在双方对2012年度的账目及以前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原告再将发生在2012年度5月至7月的3笔12万元在2013年度1月份时作为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再次��抵,显然是在博被告犯糊涂,完全是错误的。4、2012年7月31日对2011年度6月至12月的结算单上列明的“5月21日割去6万元,6月21日割去4万元,7月23日割去2万元”虽然未写明年份,但年份应该是2012年,理由如下:1、因为结算的时间是2011年6月至12月的,说明6月以前的开支已经结清,所以5月割去6万元,显然指的是2012年的5月21日,不可能是结算起始月之前的2011年的5月21日;2、该结算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31日,该割去12万元发生在结账之前,完全符合常理;3、2011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3日,原告根本未划过3笔款项共12万元给被告。如果有,请原告举证。被告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清合伙款项三十五万元给原告;3、惠城账结算单,证明2011年度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5月21日、6月21日4���元、7月23日三笔款项共计12万元已经在2011年度的结账日即2012年7月31日前冲抵,原告欠被告3014元;4、2012年度的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场钩机炮头收支结算账,证明2012年度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至结算日,2012年底已无其他收入和支出,原告结欠被告165101元;5、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场元月份石料生产销售结算账,证明原告将在2011年度账目结算时已经冲抵的三笔款项12万元又作为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重复冲抵,造成2013年度账目错误,同时造成2014年度的账目也是错误的;6单据,证明2014年度被告代为支付的配件款项1531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场合伙经营开采合同》,约定将原告经营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场双方商定价值70万元,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5万元后各占50%的股份;石场投资费用共同承担,每月结账利润平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合���经营石场。石场的生产管理和结账及账务凭证保管均由原告负责,销售石料后由被告负责。被告对原告所作的2013年度石料生产销售结算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记账中重复扣款,拒绝签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作出的《坑头水泥厂东南面石场(2014年度元月至12月份石料生产销售结算账》,被告认为合伙结账是连续的,上一年度有误,肯定影响下一年度结账,因此仍然拒绝对该2014年度结算账签名。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度进塔牌鑫达厂水泥石款157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由于双方不能结账而起诉。本院提议委托第三方专业结算机构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同意而原告不同意。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157898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结账的,不同意给付。双方无法协商达��一致意见。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合伙账务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庭审中,由于双方不能结账,本院提议委托第三方专业结算机构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委托而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157898元,而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结账的,不同意给付。因此,原告凭单方面所结算的合伙账务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8元,减半收取为1729元,由原告徐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