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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锐,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1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1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7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锐在其停在沙坪坝区烈士墓工商银行旁的汽车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3克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汽车内前排座位中间查获了毒资300元,从赵某某扔在马路边垃圾桶内查获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某、杨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沙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0.61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