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稳忠等与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稳忠,李晓霞,吴刚,吴媛,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吴稳忠,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晓霞,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刚,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稳忠,身份情况同前。原告吴媛,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稳忠,身份情况同前。被告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雅荷度假山庄***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彦昌,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该公司。原告吴稳忠、李晓霞、吴刚、吴媛与被告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稳忠、李晓霞及原告吴刚、吴媛的委托代理人吴稳忠,被告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稳忠、李晓霞、吴刚、吴媛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居住用房605.6平方米、商业用房80平方米及其他补偿款32万元,并同期支付一家四人每月300元,共30个月的过渡费。后被告仅支付补偿款32万元,含全家四人30个月的过渡费,而至今日安置房、商品房仍为交付,亦未支付2014年2月3日起的过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四人支付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过渡费共计57600元;支付未按时向其四人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过渡费的违约金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四原告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过渡费共计576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吴稳忠作为户主与被告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户内被拆迁、过渡人口为原告吴稳忠、李晓霞、吴刚、吴媛四人,协议中约定“过渡采取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费,乙方自行过渡的方式进行。过渡期为30个月,过渡费按农业人口数(截止公告发布之日,户籍在本村且享受村集体经济分配)计算,每人每月3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一次性支付30个月。若30个月内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自第31个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过渡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向四原告支付了30个月的过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原告仍在过渡阶段,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电话详单、证人证言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过渡费57600元,被告同意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向其四人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过渡费的违约金7200元,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稳忠、李晓霞、吴刚、吴媛过渡费共计人民币57600元。二、驳回原告吴稳忠、李晓霞、吴刚、吴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