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书明、熊便花、李小龙诉被告李业池、付改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明,熊便花,李小龙,李业池,付改先,毛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148号原告李书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熊便花,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李小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李业池,曾用名李书池,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付改先,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第三人毛迷,女,1937年3月18日出生。原告李书明、熊便花、李小龙诉被告李业池、付改先、第三人毛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付改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池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常年在外打工,1994年经原被告之母毛迷介绍将原告家庭承包的4.2亩土地的经营权转包给二被告经营,当时口头约定,每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亩300元或300斤小麦,但鉴于这个时间段,农户种地需向国家缴粮,原告自愿放弃。从2004年国家政策规定农民种地不再缴粮,而且还向农民发放补贴,按照1994年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每年支付1260元或1260斤小麦,从2004年到2013年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11340元或11340斤小麦。2014年原告向二被告收回转包土地,二被告不仅不返还原告经营的土地,反而强行种上小麦,按照当地蔬菜基地转包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10元。上述共计157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返还土地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4.2亩土地经营权,并支付原告10年的转包承包金15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土地款。当时是原告不要这4.2亩地,经二被告与村委会协调,村委会把原告的4.2亩地给我们了,地一直都是我们种着;2、4.2亩地是应该给原告的,但原告把被告付改先打了一顿;3、为其弟兄情,可以把地还给原告,不为其弟兄情,地就不给了。另外4.2亩地是被告从村委会要来的,要还也得还给村委会,不能还给原告。第三人辩称:当时分地时,村委会说原告人不在家就不分地了,第三人不同意,于是和被告李业池一起找村委会要地。后来村委会给原告分了地,因为原告不在家,第三人就做主让二被告种着原告的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3日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长葛市古佛寺村十组原组长桑双岭分地,原告一家三口人分得土地4.2亩,经母亲毛迷协调,将原告分得的4.2亩土地转包给二被告经营。另外经村委会协调,二被告不愿退还原告分得的责任田;2、农民补贴一折通,证明被告经营的其中4.2亩地属原告所有,从2007年开始原告都一直领着土地补偿款;3、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一家的基本情况。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争议的土地是二被告从村委会要回来的,要还也应该还给村委会,不应还给原告。另外原告打被告付改先,原告应当赔偿医疗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十组村民,且原告李书明与被告李业池系亲弟兄关系。由于原被告所在的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十组土地调整,因三原告常年在外,原被告所在古佛寺村十组不给三原告分土地,经过被告及第三人毛迷(原告李书明、被告李业池之母)与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十组协调,三原告取得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第三人毛迷年龄较大,经第三人毛迷从中协商,三原告将取得的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二被告负责经营。2014年,三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4.2亩土地经营权,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我国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三原告基于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十组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三原告常年在外,经第三人毛迷(原告李书明、被告李业池之母)从中协商,三原告将取得的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二被告负责经营,对此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所辩该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自己从村委会要回的,要返还也是还给村委会之理由,由于二被告之所以能够从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十组取得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十组基于三原告系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针对三原告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针对二被告。另外,二被告在长葛市石象镇古佛寺村十组已实际取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二被告对实际占有三原告的4.2亩承包的土地表示认可。故二被告应当返还三原告4.2亩承包的土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转包金之请求,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三原告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之请求,因未向本院举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池、付改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李书明、熊便花、李小龙4.2亩承包的土地。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