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何建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何建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代表人何会平。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康。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上诉人何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建康在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建康被安排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劳动报酬为多劳多得,由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按月支付。2014年1月,何建康因胸部疼痛,到郴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何建康要求回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上班被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何建康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双方之间从2003年9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2012年10月起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证人李章锦、李祖芳曾系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的员工,该矿为两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医疗生育工作保险站处进行了参保。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向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释明,要求限期内提交该矿在2012年5月-2014年3月期间向郴州市北湖区医疗生育工作保险站申报交纳的相关凭证及工资发放花名册,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仅提供2013年12月-2014年3月少部分煤矿工资表,其他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何建康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系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单位,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何建康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行政隶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享受用工单位的福利或奖励。用人单位应当与自己用工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能以其他形式逃避企业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对证人李章锦、李祖芳曾系单位员工无异议,该两名证人均证实2012年10月到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处上班时,何建康至2014年1月一直在该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胸部疼痛检查后住院没有再去上班。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系用人单位,每月发放职工的工资应有相关花名册台账凭证,但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并未提交相关员工的工资发放台账。按证据规则规定可以认定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何建康自2012年10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另,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提交了证人李章锦、李祖芳2014年3月参保证明,拟证明两人系从2014年起上班,但未提交2014年3月份前该矿所有员工参保的凭证,不能证明两证人系从2014年3月才进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上班。因此,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煤矿虽然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否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主张与何建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何建康在劳动仲裁时主张2003年9月至今与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结论为:2012年10月至本裁判决书生效之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何建康既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实2012年10月前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同时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也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何建康2012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从2012年10月开始与被告何建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3月13日才开始在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上班的证人作出的证言,来认定何建康是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上班,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认定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何建康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何建康辩称:除证人证言外还有劳动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何建康与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何建康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何建康提供了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员工李章锦、李祖芳的证人证言。两人出庭作证均证明何建康从2012年10月起在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上班,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予以否认,并上诉称证人系从2014年3月参保时起开始在煤矿上班,无法证实此前的用工情况。但是:①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并不以参保时间为准;②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对证人工作时间及证言内容提出异议,其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完整的员工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故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该两份证人证言为据,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与何建康之间从2012年10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月峰乡贰号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