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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1999年12月10日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燕山商业街西街地安街路口附近,用镊子盗窃被害人田某衣兜内一部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1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实,自己没有偷手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燕山商业街西街地安街路口附近,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田某衣兜内一部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999年12月10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陈述:2015年1月3日14时5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孩子去了任丘市燕山商业街西街集市,当时集市人挺多,我走的挺慢。走到地安街路口那块,我觉得身后有个人跟着我,就回头看了一下,这时看见一名四十来岁的男子正在用一把镊子把我外衣兜里的手机往外夹呢,他一看我回头了,就把镊子松开,手机就掉回了我的兜里,这时冲过来几个小伙子,跟我说他们是公安局的,就把那个小偷抓住了。我的手机是一部白色步步高S7型手机,2014年2月份花999元买的。2、证人魏某、岳某证言。魏某、岳某是任丘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证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在任丘市燕山商业街着便衣执行蹲点反扒任务时,将正在扒窃田某手机的张某当场抓获,并报告带班民警王俊凯、曹海涛。3、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任价鉴字(2015)第0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210元。4、任丘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扣押物品为镊子,镊子照片、被盗手机照片。5、本院(2006)任刑初字第156号、(2010)任刑初字第413号、(2012)任刑初字第60号、第366号、任丘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张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6、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扒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扒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与反扒民警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对其没有实施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