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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侯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甲、侯某乙,吉林省白山市人,原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兴化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提请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17日不予批捕,同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非法截留并挪用所在公司购房户的购房款用于自己的投资、还贷等用途,非法挪用资金计人民币2586433元,至今未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宋某、张某甲、洪某甲、胡某、张某乙、房某、吴某甲、周某、吴某乙、陆某、尤某、李某、薛某、赵某、苟某、洪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职文件、工作职责、委托书、收条、承诺书、合同确认单、商品房预售协议书;泰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非法截留并挪用所在公司购房户的购房款用于自己的投资、还贷等用途,非法挪用资金计人民币2586433元,至今未还。分述如下:一、2013年4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张某乙的购房款人民币139520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二、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购房户房某的购房款,截留并挪用人民币10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三、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吴某甲帮朱铮铮购房的人民币241036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四、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周某帮邵晓兵购房的人民币543196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五、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购房户吴某乙的购房款人民币597681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六、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购房户陆某的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00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取尤某帮周锦荣购买车库的人民币40000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八、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李某及其女婿陆某某购买车库的人民币105000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九、2008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薛某购买车库的人民币50000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十、2012年6月,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赵某的购房定金人民币140000元,截留并挪用人民币7000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十一、2013年3月,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苟某购买新世纪嘉园商铺的人民币200000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十二、2013年1月,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收取洪某乙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截留挪用,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8月至2013年,其利用担任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非法截留并挪用所在公司购房户的购房款用于自己的投资、还贷等用途,非法挪用资金为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张某乙是人民币13万多元,朱铮铮是人民币24万多元,邵某某是人民币54万多元,吴某乙是人民币59万多元,陆某是人民币10万元,尤某是人民币4万元,李某是人民币5万元,其女婿陆某某是人民币5万5千元,薛某是人民币5万元,赵某是人民币10万元,这其中人民币7万元是其挪用的,另人民币3万元与公司无关,苟某是人民币20万元,洪某乙是人民币40万元。现因其投资亏损,挪用的款项无法偿还。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份其任总经理期间,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公司是两个公司,一套班子,侯某某是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销售项目的策划、市场调研、售后服务等工作,房产的销售过程中合同的签订,收款金额大小都要销售部经理侯某某确认,房子的价格优惠有建议权。在侯某某逃跑之后,其根据总部的指令,统计了一份统计表,初步统计有12户。侯某某在案发之前也跟其说过在安徽明光投资销售代理的,但亏掉了,具体亏本多少其不清楚,具体投资情况也不知道,其知道侯某某办了一张人民币50万元元注册资本的房地产销售代理的营业执照。另外其证实朱铮铮一户是侯某某私自出售后,元泰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销售给了朱春波,就这个事情公司也请派出所协调过了,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公司同意按协议办。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省太平洋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是其公司的子公司。侯某某在其公司工作的聘用合同、任职书等应该都有,自2008年以后应该是完善的,任职书可能时间长了,有的找不到了。其公司在2010年底到2013年1月份免掉侯某某的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不让他去从事销售工作,叫他去解决遗留问题,2013年重新调回销售部。关于聘任侯宗斌、阮伟林通知的通知,是其公司发出的,当时可能考虑到他的销售能力又聘任他。侯某某在任销售部经理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是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宣传、定价,这个职责公司有份文件,优惠权限也有的,但是视情况而定,公司都有规定,超过他的权限必须报领导审批。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侯某某和赵某某一起找其,跟其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4、5月份的时候,侯某某正式进场开始经营销售代理项目,其带了3个人过来,另外在本地招了2个人组成销售团队做销售。侯某某投资了不少钱用于房产的前期宣传、策划,由于销售业绩并不好,一年多只卖了6套房子,最后他们离开的时候只拿走了人民币4、5万元,其保守估计他至少亏损了人民币30、40万元。4、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侯某某的驾驶员,侯某某借过不少高利贷,侯某某在安徽明光投资过。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购买了兴化市世纪花城的20幢69号门面房。当时其看好房后,侯某某跟其说房子没有开始出售,叫其先交钱,其先交了人民币20万元,没有出具发票,只打了一张借条给其,借条是当时的会计陈某某打的,借期六个月,到了六个月之后陈林达在下面又续了三个月,胡某是担保人,这个借条的复印件其已经提供。到了2013年4月30日其找到侯某某,侯某某跟其算了账,让其再交人民币139520元,其交了钱要盖章,侯某某说房子还没有开始预售,不好盖章,其就让侯某某在转账回执上签了个字。现在其已经又交了尾款,并拿到房子,之前交的人民币20万元,元泰公司承认的,现在让其交齐剩余的钱,其由于急着拿房子,已经交清余款人民币32万多元,今年正月拿到房子,现在已经使用了。因为侯某某是公司的销售经理,所以其将钱就交给他了,而且之前人民币20万元其是打到胡某的个人账户上,之后其也将钱打到侯某某的个人账户上。6、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兴化市玉带苑看了一套房子,是13幢303室,当时是找元泰房地产的销售经理侯某某买的,一开始手续什么的都办好了,其也交了许多钱,交的是公司账户,后来还有个尾款人民币177101元,其一直追着侯某某办房产证,他就叫其把钱交给他,其在候某某的元一雅居的办公室里将人民币177101元交给他,他说过两个月后将手续给其办好,并打了个收条给其,但是手续迟迟没有给其办,其也追元泰公司的胡某会计,她也叫其追侯某某,后来侯某某给其交了人民币57101元,还有个20000元用发票抵掉了,也就是说其还有人民币10万元没有交给元泰房产公司,在侯某某身上,之后到了5、6月份,其听说侯某某跑掉了。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至今一直都在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至2011年担任出纳,2011年之后提了经理。其担任出纳的工作内容是收买房子的交过来的房款。侯某某在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是销售经理,有的会签审批单上面有他的签字,公司有相关的优惠点给他的。房某当时买的房子房款总共是人民币60多万元,交了人民币50万元,还欠人民币17万元,然后其电话催他,他讲他委托侯某某给他办理尾款了,之后其问侯某某是不是房某委托他办尾款的,侯某某予以承认,并交了人民币7万元,还欠10万元。张某乙是买的世纪花城的门面房,交了人民币20万元的预定金,之后就一直没有交钱。其公司财务室没有从侯某某那儿收到张某乙的购房款。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外甥朱某某购买了兴化市世纪花城12号楼403室。这个房子其没有拿到,已经被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公司卖给了一户姓朱的人家。其购房时侯某某出具给其一张元泰房产售房会签单、收条以及一张承诺书。因为侯某某是元泰房地产公司的销售总监,其认为将钱交给他就是交给元泰房地产公司。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为儿子购买了兴化市世纪花城7号楼2单元404室的房子,连同一个汽车库,当时是侯某某带其去看房子的,价格与侯某某谈好是人民币70万元左右。其和其儿子邵晓兵去交钱时,侯某某让其跟他出去转账给他,并讲在售楼部交钱的话要交税,然后邵晓兵就和侯某某出去到银行打账了。分了两个银行,在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39万多元,在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5万元,都是直接转到侯某某账上的。转帐之后到世纪花城的售楼处侯某某的办公室,侯某某出具了一张世纪花城售房的单子给其,上面注明是7号楼2单元404室,还有一个汽车库,一共多少钱,已经给了人民币54万多元。其当时让侯某某先把钥匙给其,剩下的钱等房产证办好其就付清,侯某某同意了,并将钥匙给其。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买的是兴化市世纪花城13号楼401室,其已经装潢好住在里面了。当时其房子是安置房,其通过亲戚找到侯某某帮其置换了现在的房子,并另外交了人民币14万元给候某某,钥匙是侯某某开单子给其上物管拿的。1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了兴化市新世纪嘉园南边门朝北的门面,在以前的售楼处西边的两间商铺,面积是168.86平方米,单价是人民币3000元/平方,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交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时该款是以转账的形式打入了侯某某的个人账号内。但这个房子其没有实际占有,一直在等侯某某的处理结果。其有一份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当时侯某某跟其讲新世纪嘉园已经清盘,盖不到章,过几天签合同就以那个正式的合同为准,另其还有一张转账的回执单。12、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其舅子周锦荣想在其小区买一个车库,2011年1月份的时候,其就去找销售经理侯某某,跟他说要帮其舅子订一间车库,当时侯某某同意了,其也挑选了13号楼北2号车库,当时侯某某要其交定金人民币2万元,其就在板桥步行街那里的哥顿咖啡屋交了人民币2万元给侯某某,侯某某打了一张收条给其。2011年年底的时候其自己的房子拿到了,手续也办过了,其就去找侯某某拿周锦荣的车库,但是侯某某之前答应的13号楼北2号车库已经被公司卖掉了,侯某某提出用另一个13号楼北6号车库来换以前的车库,其同意了。后来侯某某跟物业公司打了欠条,将13号楼北6车库钥匙拿给其。后来其多次追他办理发票,但是一直没有办,一直到了2012年的6月份,侯某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再交人民币2万元,他上总部批手续,将发票办给其,其就又交了人民币2万元,这次谈话也是在板桥步行街的哥顿咖啡谈的,当时其还留了个心眼,将谈话录音,侯某某在哥顿咖啡打了一张收到人民币4万元的总收条给其,并将以前那张人民币2万元的收条收回,日期是2011年元月7日,之后其去工商银行取了钱给候增君。后其一直追侯某某要发票,侯某某一直没有给其,直到他逃跑。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跟其女婿陆某某想买车库,通过关系找到了新世纪嘉园的经理侯某某,侯某某让其与其女婿先交预定金。其与其女婿分别交了人民币2万元定金给侯某某,2012年5月10日,其又交了人民币3万元、其女婿又交了人民币3万5千元给侯某某,后其与女婿多次催侯某某安排开票签合同,他也多次口头承诺办理,但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车库的定金是在新世纪嘉园的销售部交的,补缴款是在彩城浴场的元泰房地产销售部交的。1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五年前其在新世纪嘉园新福苑买的8号楼106室的房子及A17的车库,车库的钱,其是给了侯某某,是给的人民币5万元,具体在哪里给的记不得了,车库钥匙也给其了,但是一直没有开发票,之后其找侯某某,他在2012年7月12日出具一张会签单给其,但是没有开正规发票。五年当中有一次物管找其问其车库的钱有没有交,之后其联系侯某某,他说以后没有人找你了,但是还是没有开发票,之后也没有人找其。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0日,其和家属杨某某一起到长安南路元泰房地产公司的售楼部,准备买世纪花城7号楼404室,并交了定金人民币14万元,侯某某出具一张元泰房产售房会签单给其,单子上注明定金人民币14万元,有元泰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方雷、销售总监侯某某的签字。2013年2月份的样子,侯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公司在五里东路的世纪花城售楼部旁边的门面房要出售了,价格比较便宜,要的话交个定金,为其留一间,其就到五里东路世纪花城售楼部,交了人民币5万元现金给侯某某,并让其老婆杨曙年在农行打给侯某某人民币10万元,侯某某打了一张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给其。16、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其买的房子是新世纪嘉园保安室对面的一楼的门面房,是楚水路175、177、179号门面。其已经装潢好住在里面了。其给了侯某某人民币20万元,房钥匙是侯某某给其的。17、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买的是玉带苑的两间房子,是物管用房,共144.93平方米,因为其买的房子没有煤气管道,后侯某某给其协调,说给其一个车库(3号楼北2车库),并且写了个承诺书给其。车库其已经使用了,是其自己换锁进入的,物管用房已经被诉讼保全了,其装潢了一半,是侯某某给其的钥匙,并给其办的民用电。其有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承诺书以及侯某某打的收条。三、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于2013年6月9日向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报案而案发。3、兴化市公安局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4、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侯某某2007年10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从事销售及管理工作,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从事销售及管理工作。5、关于聘任侯某某、阮某某同志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被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任为营销总监,兼任营销部经理,聘期一年。6、委托书,内容为公司出现不可预测费用,同意打入侯某某同志个人账户,出现经济纠纷问题,概于侯某某同志无关。落款是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元泰房产售房会签单、合同确认单、商品房预售协议书、收条、承诺书、卡卡转账回执,证实被告人候增君收取购房户的款项、在售房会签单、合同确认单上销售总监一栏签名,部分单据上有公司销售经理方雷签名,被告人侯某某承诺部分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价格等相关事宜。四、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涉案的一份委托书上印章,与兴化市元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2种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从兴化市国土局调取的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非法截留并挪用所在公司购房户的购房款,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八万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兴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化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审 判 员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