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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葛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葛某,农民。被告:宋某甲,郓城县搪瓷厂职工。原告葛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9日生女孩宋某乙。婚前由于和被告了解不多,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大,常动手打人,致使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并可以放弃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6日生女孩宋某乙。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夫妻关系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爱军审 判 员  王瑞菊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桂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