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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铖、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铖,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铖、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铖、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卢铖经电话联系,与陈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氯胺酮。尔后,被告人卢铖以人民币100元作为报酬,指使被告人张某将一包用黄鹤楼香烟壳及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送至本区信河街华侨饭店对面coco咖啡店楼下。被告人张某经电话联系,与陈某在上述地点碰面,将上述毒品交给陈某并收取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了另一包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67克;查获的毒品重2.6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卢铖在本市瓯海区西山东路195弄净水住宅区11-602室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及录像、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铖、张某结伙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卢铖贩卖毒品氯胺酮计4.67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氯胺酮计7.3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该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