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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村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李建霞,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霞、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1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姚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因为婚生儿子年龄较小,偶尔产生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9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姚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0条、床单10条、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洗衣机1台、电热扇1台、饮水机1台、木板箱1个。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6900元,有共同债务6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有一子,但婚后却经常生气,在本院做出(2013)太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姚思宇,因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被告应按每月150元支付抚养费至姚思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258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婚生子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58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0条、床单10条、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美的洗衣机1台、电热扇1台、饮水机1台、木板箱1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6900元,双方各享有3450元。婚后共同债务6000元,双方各承担3000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克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