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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薛某甲、薛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58号原告:丁某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甲,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乙,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某,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胡某某的银行存款。担保人王某某以其本人所有的皖K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皖KXXX**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胡某某的银行存款143057元;二、查封王某某用于担保的其所有的皖K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皖KXXX**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5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