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梦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岩,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立志,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书并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立志于2013年11月29日与我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在我处贷款4.7万元,月利率9.737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志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信用借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志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志在原告处贷款4.7万元,月利率9.737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立志于当日支取借款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9日欠息6511.32元,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万元及2015年2月9日以前的利息6511.32元,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