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锦圻与林瑞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圻,林瑞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林锦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被告林瑞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蔡建立。原告林锦圻为与被告林瑞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锦圻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林瑞南,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圻诉称: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林瑞南驾驶已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驶往后垟西路方向,行经玉海街道后垟西路周松菜场侧门前地段时,轿车在避让过程中压过原告林锦圻的右脚背,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林瑞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4趾骨骨折,右第2、3中节跖骨骨折,右第2-4近侧趾间关节脱位,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25天,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半月,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需1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瑞南赔偿原告林锦圻医疗费51099.5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护理费12985元(3.5个月×44513元/年)、误工费25966元(7个月×44513元/年)、营养费2250元(2.5个月×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346.70元(37851元/年×17年×10%)、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林瑞南已付的4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锦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瑞南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奥迪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林瑞南系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1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4)第yb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082541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71063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3月17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6份,欲证明原告林锦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5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5个月,后续医疗费用存在(预计8000-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瑞安市玉海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家从事糖金杏手工制作销售及订婚相关业务,其糖金杏制作技艺曾获“温州市非物资文化遗产”称号,近三年年收入平均120000元。被告林瑞南辩称:林瑞南是浙c×××××号奥迪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凡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都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林瑞南也不赔偿。事故发生后,林瑞南已经付给原告46000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6000元,上述款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一并扣减。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奥迪轿车在事发前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依保险条款约定根据医保标准核定赔偿金额,据保险公司审核,其中8848.05元非医保用药和348.5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原告已经65岁,行拆内固定手术的可能性不大,医生建议仅系其个人意见而已,后续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确切证据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原告所在社区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ⅰ期90天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75元/天标准计算;认可ⅰ期营养期限及营养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需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5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住院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认可320元;原告未提供《居民户口簿》以核实其所称的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暂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轿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明该轿车已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发后已报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林锦圻提供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经当庭质证,该份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林瑞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奥迪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青松路驶往后垟西路方向。13时许,途经玉海街道后垟西路周松菜场侧门前地段,在避让过程中,轿车车轮压过原告林锦圻的右脚背,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瑞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锦圻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25天,诊断为:1、右足第3、4趾骨骨折;2、右第2、3中节跖骨骨折;3、右第2-4近侧趾间关节脱位;4、右第5跖趾关节脱位;5、右内侧楔骨骨折;6、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7、ⅱ型糖尿病;8、高血压病。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共六个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10000元。原告为此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9821.07元(含伙食费400元)、门诊医疗费1278.49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48.5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林锦圻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限评定为半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半个月,后续医疗费用存在(预计8000-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在审理中,原、被告曾就赔偿医疗费51099.55元(非医保用药8848.05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434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48.50元(上述两项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达成共识,被告林瑞南表示在法定赔偿项目外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000元,但双方在是否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林瑞南于2013年11月21日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瑞南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林锦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劳务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经济补偿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林锦圻今后必然行右足金属内固定取出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800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林锦圻105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2805.11元。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后者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林锦圻在事故发生时已年逾六旬且没有举证证明因受伤导致没有收入或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林锦圻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53559.87元。首先,由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05.11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434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251.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35603.32元;其次,由被告林瑞南赔偿医疗费8848.05元、鉴定费176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48.50元,加上经济补偿7000元,共计17956.55元,扣除已付的46000元,原告林锦圻尚应返还2804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锦圻经济损失135603.3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林锦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瑞南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893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