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镇南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高淳县淳宁建材厂、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镇南社区村民委员会,高淳县淳宁建材厂,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镇南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名高淳县桠溪镇镇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0234203-0,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镇南村。法定代表人杨长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淳县淳宁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75949871-3,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镇南村。投资人吴照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瑟。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310191-9,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镇南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淳宁建材厂(以下简称淳宁建材厂)、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桠溪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荣,被上诉人淳宁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孙瑟,原审被告桠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宁建材厂原审诉称,2003年11月份,淳宁建材厂租用桠溪镇镇南村的土地,投资建造淳宁���材厂。2013年度,根据国家政策关停轮窑砖瓦生产企业的精神,桠溪镇政府与淳宁建材厂协商对该厂予以关闭,后桠溪镇政府指定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与淳宁建材厂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淳宁建材厂关闭企业,由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给付淳宁建材厂补偿款298万元,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桠溪镇政府至今拖欠20147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桠溪镇政府立即给付201470元。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桠溪镇政府原审辩称,在关闭企业过程中,与淳宁建材厂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款为298万元。按约定淳宁建材厂应将场地自行腾空后让出,并清除相关障碍物及附属设施,将土地交桠溪镇镇南村委会进行复垦。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已经支付淳宁建材厂拆迁安置补偿款2778530元,同时为其垫付给吴小伢121470元,两项��计290万元,只欠淳宁建材厂8万元未付。淳宁建材厂将桠溪镇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对桠溪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份,淳宁建材厂租用桠溪镇镇南村的土地,投资建造淳宁建材厂。2013年2月初,根据国家政策关停轮窑砖瓦生产企业的精神,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与淳宁建材厂签订补偿协议1份,约定淳宁建材厂关闭企业,由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给付淳宁建材厂补偿款298万元,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关闭拆除情况及付款方式再作了约定。之后,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支付淳宁建材厂拆迁安置补偿款2778530元,同时于2013年12月11日为其垫付给吴小伢树木移栽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21470元,尚欠淳宁建材厂8万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淳宁建材厂与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之间的拆���安置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应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民事责任。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无权从淳宁建材厂应得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款121470元作为吴小伢的拆迁补偿款,因此,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为淳宁建材厂垫付给吴小伢树木移栽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21470元不合法。淳宁建材厂将桠溪镇政府列为被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桠溪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淳宁建材厂201470元。二、驳回淳宁建材厂对桠溪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桠溪镇镇南村委会负担。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11月,淳宁建材厂租用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的土地,投资建造淳宁建材厂,建厂后,淳宁建材厂又将部分空地出租给案外人吴小伢从事种植和养殖。2013年2月,根据国家限期关停高耗能企业的精神,淳宁建材厂属关停对象,故淳宁建材厂与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签订了关停补偿协议,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就关闭拆除情况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时桠溪镇镇南村委会要求淳宁建材厂妥善处理好与吴小伢的租赁关系及补偿事宜,淳宁建材厂承诺一定处理好与吴小伢的关系,保证淳宁建材厂按时关闭拆除。随后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支付给淳宁建材厂补偿款2778530元。但至2013年12月初,淳宁建材厂关闭的最后期限,淳宁建材厂仍没有与吴小伢协商处理,导致吴小伢到有关部门上访,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多次要求淳宁建材厂对吴小伢的补偿事宜作出妥善处理,但淳宁建材厂置之不理,桠溪镇��南村委会避免经济损失的扩大,根据吴小伢实际投资情况,从应给付淳宁建材厂的补偿款中为淳宁建材厂垫付了121470元给吴小伢,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的做法并无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给付淳宁建材厂8万元;2、淳宁建材厂承担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淳宁建材厂答辩称,桠溪镇镇南村委会认为淳宁建材厂将土地租给案外人吴小伢不是事实。淳宁建材厂与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应属于淳宁建材厂的合法收益,并未包含他人的利益。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无权将淳宁建材厂的权益进行处分。淳宁建材厂与他人并没有到期债务,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代为垫付款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桠溪镇镇南村委会、桠溪镇政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淳宁建材厂对一��法院查明的“同时于2013年12月11日为其垫付给吴小伢树木移栽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21470元,尚欠原告淳宁建厂8万元未付。”有异议,其认为,该部分内容,是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在一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描述不准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桠溪镇镇南村委会与淳宁建材厂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应支付给淳宁建材厂经济补偿298万元。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98万元中包含淳宁建材厂应当支付给吴小伢拆迁补偿款,且桠溪镇镇南村委会在未经淳宁建材厂同意及认可的情况下直接扣除121470元支付给���小伢,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上诉人桠溪镇镇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桠溪镇镇南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