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云春与刘万玖、李万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春,刘万玖,李万甲,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邓云春,农民。。被告刘万玖。。被告李万甲。。被告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7号6层。。负责人李杰。委托代理人米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公司职员。原告邓云春诉被告刘万玖、李万甲、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春,被告刘万玖、李万甲,被告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米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万玖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老104国道胡家村路口,与对行左转弯被告李万甲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李万甲及其乘车人郭彬,被告刘万玖车乘车人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彬、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擦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颈椎间盘突出5、腹部软组织挫伤6、右肩软组织挫伤7、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8、高血压等。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912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9388.80元,请求120天,每天78.24元。5、护理费4694.40元,请求60天,每天78.24元。6、营养费6000元,请求60天,每天100元。7、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交通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其他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万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驾驶,车辆是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我是公司雇佣的职员,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实际所有,李万甲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员。被告刘万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d×××××号小型客车是我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原告认可被告刘万玖垫付全部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万玖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老104国道胡家村路口,与对行左转弯被告李万甲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告李万甲及其乘车人郭彬,被告刘万玖车乘车人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彬、邓云才、张民立、邓中喜、邓云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擦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颈椎间盘突出5、腹部软组织挫伤6、右肩软组织挫伤7、双膝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8、高血压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邓云春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被告李万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李万甲为执行职务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万玖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120.51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1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88.80元(误工期12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护理费4694.40元(护理期6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25元),鉴定费98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万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万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万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万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甲为执行职务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天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按比例分配(邓云春医疗费用11620.51元,死亡伤残费用14383.20元,鉴定费980元。邓云才医疗费用32433元,死亡伤残费用17994.40元,鉴定费980元。张民立医疗费用18549元,死亡伤残费用475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邓中喜医疗费用11693.02元,死亡伤残费用9297.60元,鉴定费98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万玖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云春医疗费用1564元,死亡伤残费用14383.20元,合计1594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邓云春医疗费用10056.51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1036.51元的50%,计5518.26元。以上共计21465.46元。二、被告刘万玖赔偿原告邓云春医疗费用10056.51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1036.51元的50%,计5518.26元,减去其垫付医药费9120.51元,实际原告邓云春退回被告刘万玖3602.25元。三、被告李万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凯益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