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与樵彬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樵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行政路8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曾志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水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樵彬。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因樵彬诉其市场监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樵彬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举报申诉中心转来的举报件(工单号:201401204473),称被举报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销售的“骆驼牌混合干果”(条码号:8888112780315)的标签标注的配料有“杏仁”,但因该“杏仁”实为扁桃仁,两者属于不同的植物品种,被举报产品标注内容属违法行为,故举报,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樵彬奖励,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2014年1月2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深市监龙受字(2014)第C012502号《受理举报通知书》,对樵彬的举报决定受理,并在通知书中附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十六条,请提供被举报产品的实物及购物小票”内容。2014年1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向被举报人调取的《三级帐查询-数量金额明细表》显示2013年6、7月份有与被举报产品同品名同条码的产品销售记录,但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售,即时库存为零,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2月1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对樵彬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决定不予立案审批。2014年3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深市监龙不告字(2014)C03050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现场核查并调取被举报人销售台帐,现场未发现有实物在售,被举报产品即时库存为零。根据检查结果,你所举报的内容不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樵彬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职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针对樵彬的举报事项已经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的最后处理结果。故本案应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论其是否购买过与举报事项有关的产品,均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负有对相关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和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据此,樵彬在未购买被举报商品的情况下,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对樵彬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该规范性文件,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下设各分局有约束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应当依据该条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针对商场存在违法销售行为的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可选择直接通过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获取与被举报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在现场检查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材料时,基于全面调查的需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有必要通知举报人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或对举报人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进一步核对。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在现场检查时虽无被举报产品在售、无即时库存,但其向被举报人调取的《三级帐查询-数量金额明细表》显示了与被举报产品同品名同条码的产品的历史销售记录,该证据不能排除其不能作为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被举报人亦未否认其曾销售过涉案产品的事实,且在现场无法查获被举报产品的情况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亦应将现场检查情况反馈给樵彬,进一步通知询问其对举报事项有无补充。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在现场无法查获被举报产品的情况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未通知樵彬对举报进行补充提交举证或补充说明,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全面调查义务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对樵彬的举报事项直接以举报内容不实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提出的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樵彬要求确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岗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故樵彬该项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3月5日对樵彬举报的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樵彬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樵彬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樵彬起诉;3、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上诉理由:1、樵彬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樵彬自始至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消费行为,或曾到过被举报商家现场,因此,其举报属于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虚假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的处理决定对樵彬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樵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20日,樵彬通过l2315市场监管投诉系统举报称,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龙岗店销售的“骆驼牌混合干果”(条码:8888112780315)产品标注不符合规定,要求查处。经审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决定受理该举报,同时告知樵彬如有被举报产品及购物小票及时提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产品的进销存记录,现场未发现有被举报产品在售,但查到其仅在2013年7月前有该产品的销售记录。由于樵彬未提供任何证明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证据,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要求樵彬提供产品实物及购物小票后,樵彬仍不提供,且被举报人对樵彬所举报的内容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樵彬所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决定不予立案,做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深市监龙不告字(2014)C030502号)。故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已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规定处理了樵彬举报的案件,全面履行了行政机关办理案件的职责,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樵彬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樵彬作为举报人,有权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案件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收到樵彬的举报后,于2014年1月25日《受理举报通知书》,要求樵彬提供被举报产品的实物及购物小票,但没有告诉樵彬提供相关证据的期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在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虽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售,即��库存为零,但发现2013年6、7月份有与被举报产品同品名同条码的产品销售记录。此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在未确认樵彬是否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审批,应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义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直接作出深市监龙不告字(2014)C03050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未发现有实物在售、即时库存为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妮审 判 员 王 成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强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