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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庆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如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庆如,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方城县券桥乡七里店村夏洼**号。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庆如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庆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唐庆如在方城县券桥乡七里店村许南公路夏洼段路北经营一早餐店,生产、销售油条给群众食用,在生产油条时添加使用“泡打粉”。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从唐庆如处提取的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8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庆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告人唐庆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庆如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780mg/kg,超过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庆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庆如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庆如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唐庆如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维东审判员  苗东文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