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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佳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李佳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代表人李少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生,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上诉人李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原告李佳生将其所有的黑EQ16**号奥迪牌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8,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后该车牌号由黑EQ16**号变更为黑ENY9**号。原告将车辆投保后,于2013年1月17日6时40分许,由驾驶员杨宁驾驶黑ENY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达市殡仪馆北侧弯道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黑ENY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黑ENY9**号小型轿车车损由杨宁全部承担,票据由保险公司鉴定核销。2013年2月25日,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黑ENY9**号轿车的价格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3年3月4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奥迪牌FV7201TCVT小型轿车一辆在2013年1月17日交通事故中残值为人民币90,000.00元整,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1,600.00元。后原告李佳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岩签订一份协议,同意被告网上拍卖被保险车辆,在拍卖期间被保险人与车主不得将车辆残值再次转让。双方签字后生效,李佳生收到残值款后作废。被告将车辆残值出售后,把车辆残值款90,000.00元给付了原告,被告又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4,5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388,600.00元,已赔偿185,000.00元,再赔偿剩余部分203,600.00元及价格评估费1,6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佳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被告未能提供其对按比例赔付等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条款未对损失赔偿部分的字体进行加黑、加粗处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提交的格式合同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确定的保险车辆是全部损坏还是部分损坏;二、被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保险金,应否给付剩余部分的保险赔偿金203,600.00元;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费1,600.00元。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确定的保险车辆黑ENY9**号是全部损坏还是部分损坏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的车辆残值为80,000.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了对保险事故车辆的残值由被告进行网上拍卖的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同意推定保险事故车辆全部损坏,既已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被告即应按保险车辆的保险赔偿限款388,600.00元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擅自按照自己确定的修理费用标准赔偿原告修理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按照推定全损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不应该按照部分损坏只赔偿修理费,被告提交的车辆黑ENY9**号定损协议书,原告否认是其与被告签订的,且该份协议书是以所谓的李佳生名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经鉴定该协议不是李佳生所签,故认定不了原、被告达成了定损协议,不应按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而应按推定的车辆全部损坏赔偿,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保险金,应否给付剩余保险赔偿金203,6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同意出售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就证明双方同意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被告亦应按照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按部分损坏赔偿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车辆全损后,按比例赔偿,但被告没有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字体作特殊处理加黑或加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依法不产生免责的效力,不应按比例进行保险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88,6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4,500.00元,并将出售保险事故车辆残值的90,000.00元给付了原告,此90,000.00元款项应视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85,000.00元,还应赔偿剩余部分203,600.00元。关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鉴定费1,600.00元问题。原告为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坏程度,在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过程中支付了价格鉴定评估费1,600.00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佳生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203,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佳生价格鉴定评估服务费1,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5,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佳生已经不是争议车辆所有权人,李佳生依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事故车辆,并推定事故车辆全损背离事实。三、保险理赔应适用补偿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是计算赔偿的标准,不应按所谓的新车购置价进行理赔。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达成理赔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五、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能够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佳生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佳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点:一、被上诉人李佳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全损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一,2012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李佳生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黑EQ16**号奥迪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虽被上诉人后将该车卖与案外人肖艳丽,但车辆所有权变更后,被上诉人李佳生与案外人肖艳丽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且案外人肖艳丽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单上投保人仍是被上诉人李佳生,所以其提供了相应的手续后,保险理赔款一直是向被上诉人李佳生索要的,这一事实说明,由被上诉人李佳生作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经过现车主肖艳丽同意的。另在理赔过程中,上诉人均是与被上诉人李佳生达成的相关协议,即在事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李佳生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对此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综上,被上诉人李佳生作为保险合同所拘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且在获得现车主同意后,由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李佳生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公司网上拍卖,在拍卖期间被保险人及车主不得将车辆残值再将转让”,该协议已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就车损核定修理费用,而是直接将车辆“残值”由上诉人进行了处理,该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全损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在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李佳生车辆保险投保单中,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双方明确约定为388,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事故车辆全损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约定金额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付标准,并主张按照其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故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实际价值计算方法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在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该部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在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残值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是当事人为确认事故车辆残值,维护自己保险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中的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