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林某甲,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某乙,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出生10天即送与山亭镇港里村林家为童养媳。198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林某丙,1997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林某丁。2001年农历1月,被告外出经商至今14年,经济上无分文到家,也不与原告联系。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林某丙,1997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林某丁的事实。2、山亭镇港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199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林某丙,1997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林某丁。3.山亭镇港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林某乙长期外出未在家,通讯地址不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1月22日(农历1989年12月26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1年9月13日生育男孩林某丙,1997年8月16日生育女孩林某丁,现均随原告经营快餐生意。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联系,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林某丙已成年,婚生女孩林某丁年满十六周岁,均能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随父或随母生活,均由他们自己选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谢丽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