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树荣与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荣,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荣,又名张树云,男,1942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胜,系上诉人张树荣之女婿。委托代理人刘运善,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代表人蒋益,社长。委托代理人杨德富,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树荣为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张树荣系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村民。1999年3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树荣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了承包人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该证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记载了家庭人口4人,承包土地为石头垇田,苏房大田,大脑壳田,屋门口(田),马豆子弯头上面(土),三江角地(土),浸水地(土),真家弯(土),庙坡(土)。等等。上述承包田土属原告张树荣,原告张树荣之妻赵康友,原告张树荣之子张贵生、张德生共同承包经营。此后,因原告张树荣之子张贵生犯罪被枪决,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按“小调整”方案调整出1份。2002年,因国家每年有定额任务,承包农户需向国家缴纳农税,向集体交纳提留,当时,原告张树荣之妻赵康友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张树荣之子张德生外出务工多年,原告张树荣便将其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经营权交回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经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收回原告张树荣的部分承包土地,由本集体成员原告张树荣的二儿媳罗广芬,本集体成员蒋益各进1份。2008年12月22日,原告张树荣在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签字确认。该登记薄记载了家庭人口3人,承包地份数1份。承包地总面积1.310亩,其中田0.810亩,土0.500亩。承包地块名称为大脑壳田0.710亩,屋门口(田)0.100亩,屋当(土)0.330亩,屋背后(土)0.170亩。现原告张树荣以1999年3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确定的承包田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交涉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树荣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人民政府《关于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张德生失地调查情况的回复》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把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小地名“石马头垇田、苏房大田、马豆子弯头上面(土)、浸水地(土)、真家弯(土)、庙坡(土)”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张树荣与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张树荣已经领取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张树荣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根据原告张树荣家庭的实际情况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关于收回原告张树荣原承包经营的部分承包土地用于统一对外发包的决定,该决定已于当年公布并实际实施。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收回部分承包地行为也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据此,原告张树荣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认可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收回土地,原告张树荣将其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经营权交回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对外统一发包未提异议,在2014年4月份以前从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2008年12月22日原告张树荣在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签名确认其变更后的承包经营的土地,视为原告张树荣同意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对其土地的调整。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调整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应按该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故原告张树荣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土地已发生了变更,原告张树荣已丧失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树荣要求被告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返还,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树荣负担。上诉人张树荣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荣与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张树荣已经领取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张树荣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根据张树荣家庭的实际情况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关于收回张树荣原承包经营的部分承包土地用于统一对外发包的决定,该决定已于当年公布并实际实施。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人民政府对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收回部分承包地行为也表示同意。上诉人张树荣认可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收回土地,张树荣将其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经营权交回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对外统一发包未提异议,在2014年4月份以前张树荣从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08年12月22日上诉人张树荣在翠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签名确认其变更后承包经营的土地,领取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视为上诉人张树荣同意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对其土地的调整。故上诉人张树荣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土地已发生了变更,张树荣已丧失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张树荣要求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天宫村工农社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