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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华伟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伟,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24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强、赵衬,被告人赵华伟及辩护人张新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7月27日6时左右,被告人赵华伟伙同申亚飞(另案处理)经过预谋,驾驶豫P270**灰色帅克面包车到范集乡李老家东大广高速桥下,将黄永红的豫PZ58**宇通牌客车6块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华伟与黄永红达成调解,赔偿黄永红损失人民币5000元,黄永红对被告人赵华伟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赵华伟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拘传证;证人郑立新证言;被害人黄永红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华伟酒后伙同他人在项城市范集镇霍营路口,无辜将刘强、赵衬夫妇打伤。经鉴定,刘强、赵衬身体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华伟赔偿了被害人刘强、赵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向二被害人赔礼道歉,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赵华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赵华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证明、诊断证明书、拘传证、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诉书、悔过书;被害人刘强、赵衬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华伟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赵华伟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有伤害的行为也应当是普通的违法行为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华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华伟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华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龚光明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