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传喜与李虎、田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喜,李虎,田标,赵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张传喜,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张建民(实习)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田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录云,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传喜诉被告李虎、田标、赵录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喜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张建民及被告田标、赵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喜诉称:被告李虎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1月19日由被告田标、赵录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田标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名、被告赵录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亦应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张传喜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虎由被告田标、赵录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及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不还,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日3%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三、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录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四、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标自愿同被告李虎一起偿还此借款至全部清偿完毕;五、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二次向被告李虎及其妻李某汇款100000元;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李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田标、赵录云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们担保还款亦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属实,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5%,又约定第二个月的利息为7%,但没有兑现。被告田标、赵录云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虎经他人介绍,由被告田标、赵录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田标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签名、被告赵录云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张传喜在与被告李虎签订借款条据时,在备注栏中已约定,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导致贷款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贷款人所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虎由被告田标、赵录云担保向原告张传喜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被告田标在共同还款声明上的签名,应视为担保合同。对于该借款,被告李虎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及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日3%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三项相加已超出相关法律限定的幅度,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该三项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时间及数额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8000元时止。被告田标、赵录云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标、赵录云辩称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5%,又约定第二个月的利息为7%,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张传喜借款100000万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8000元时止),被告田标、赵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虎承担原告张传喜为此案件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虎、田标、赵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