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永夫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夫,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永夫,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杨庄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负责人:况敬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成伟,该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原告张永夫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区域内有鱼塘若干亩,因国家政策,该鱼塘被征迁,原告应获得鱼苗损失赔偿款2091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及烈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安置办公室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现赔偿款已汇入被告账户,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20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鱼塘确实是原告承包,也是原告签订的鱼塘补偿协议,征收安置部门也已将该赔偿款汇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之所以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况某某主张其承包了原告的鱼塘,向原告支付���承包金,鱼苗是况某某的,鱼苗损失补偿款应当归况某某所有;被告调解无果,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供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910元赔偿款属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就原告使用的6.97亩鱼塘,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人民政府、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烈山区南湖景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赔偿鱼苗损失费2091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征收安置部门已将该赔偿款交给被告代为发放,因有其他人对该款提出主张,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征收安置部门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安置部门将该协议约定的20910元鱼苗损失赔偿费交给被告代为发放给原告,该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910元鱼苗损失赔偿费支付给原告张永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