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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庄文强与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文强,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庄文强,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庄济伟(原告之父),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阚泽彬,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母子关系),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张养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乔淑清(母子关系),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贾国城,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贾淑莲(姑侄关系),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徐金刚,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周健民,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庄文强与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强委托代理人庄济伟,被告阚泽彬委托代理人周丽英,被告张养成委托代理人乔淑清,被告贾国城委托代理人贾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刚、周健民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文强诉称,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阚泽彬因前一天在郭丽家小卖店玩扑克时与原告发生口角,便与其他被告在郭丽家小卖店门前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天后住院治疗12天。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贰周。该案经三道岗派出所调解,被告均拒绝到场,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68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护理费1,644元(137元×12天),误工费924元(66元×14天),原告衣服700元,4S苹果手机一部2000元,以上合计10,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泽彬辩称,对打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赔偿,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无大病,无需护理。衣服和手机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养成辩称,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贾国城辩称,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徐金刚、周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答辩。原告庄文强未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公(三道岗)调字(2013)217号调解书。经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庄文强的损伤是由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五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五名被告赔偿。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二、(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颜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三、病案。证明原告伤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伤后的医疗费为3,454.68元。经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五、法鉴费收据。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费450元,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无异议。证据六、销售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依兰县顺意电子服务中心买苹果4S手机2,000元。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不知原告手机是怎么坏的,不同意赔偿。证据七、信誉卡2张。证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5日原告在依兰县第五季服装广场精品行买棉服、裤子两件700元。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不同意赔偿。阚泽彬称自己的衣服也被原告砍破了。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白条)。证明原告伤后雇车去医院,车费300元。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质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庄文强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七,因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提出有手机、服装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晚,原告庄文强与被告阚泽彬在富山屯郭丽家小卖店玩扑克时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双方未发生肢体上的冲突。4月13日17时许,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五人在富山屯郭丽家小卖店前将原告庄文强殴打致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65号,鉴定结论为原告颜面部损伤,损伤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医疗费3,454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616元(44元×14天),护理费1,056元(105.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5,957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阚泽彬表示被告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四人的赔偿责任均由其一人承担。本案有原、被告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互相谦让,社会才能和谐。原告与被告因玩扑克发生口角,相安无事,理应平息是端。结果第二天被告阚泽彬同被告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四人将原告庄文强殴打致伤,被告阚泽彬应承担主要责任。诉辩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苹果4S手机和棉服、裤子价值2,700元,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卷宗内记载是2015年1月15日原告才到三道岗派出所反映苹果手机和衣服被损坏,要求被告给与赔偿,2013年4月13日案发原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笔录中,并未提及上述两项财产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况且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时隔21个月后原告才到公安机关提出索赔财产损失,依公(三道岗)调字(2013)第217号调解书中记载;另庄文强提出被打期间衣服和一部苹果4S手机损坏,要求对方赔偿2,700元,原告提出上述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未做出责任认定,况且该两项财产被损坏时是否还价值2,700元,原告也未举示证据来加以证明,因原告该两项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阚泽彬表示愿承担被告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刚、周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泽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文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5,957元的50%为2,978.5元;二、被告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庄文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合计5,957元的50%的四分之一为744.6元;三、被告阚泽彬、张养成、贾国城、徐金刚、周健民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庄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阚泽彬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