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3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因其患有疾病,淮南市看守所决定对其暂缓收押,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六里站电建路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拦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化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执勤交警对其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检测,化某某拒不配合。随后,交警将化某某带至朝阳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血并于案发当日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化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2014年12月2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化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田家庵区六里站电建路路段时,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执勤民警拦查。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化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化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化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8.4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化某某。被告人化某某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92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五百元,尚未缴纳的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