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武华与曹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武华,曹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邱武华,男。委托代理人雷英韩,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柯,男。原告邱武华与被告曹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英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柯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武华诉称,原告开设桂阳县华兴汽车修理厂,被告的皮卡车(车牌号甘K403**)因车祸造成损坏到原告的汽车厂修理,经双方核实,修理费共计16396元。从2012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中,被告已经修好的车停在原告的厂里八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场地使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6000元及利息3840元,共计20236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的停车费2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武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甘K403**车辆维修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修车费16000元。3、催款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修理费,该笔欠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曹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原告邱武华提供的证据1、2、3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曹柯的皮卡车(车牌号甘K403**)因车祸造成损坏,在原告开设的桂阳县华兴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好后,2012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核实结算,车辆维修费共计16000元,限2012年年底清偿。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将车从原告处开走,并且该车现在仍在运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0元,且有被告签字认可的维修清单为证。故被告依法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8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年底清偿原告欠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欠款,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欠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逾期还款27个月,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16000元×6.15%÷12个月)×27个月=221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2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虽停在原告修理厂8个月,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柯支付原告邱武华车辆维修费16000元,逾期利息22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曹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