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彭海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437号罪犯彭海,男,1994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海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