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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山镇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695**“奇瑞”小型轿车,沿吴堡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金地小区”外畔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0.2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记录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也未造成损害后果,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应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淑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敬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