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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恒与陈敏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86号原告周恒。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敏锐。原告周恒与被告陈敏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陈敏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恒诉称:2014年1月23日,陈敏锐以与余蝶有债务纠纷为由带人至周恒所开店面无理取闹,之后又带人至周恒父母家闹事,周恒电话报警,警方虽出警但未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周恒被胁迫于2014年1月29日与陈敏锐签订协议。余蝶当时虽是周恒配偶,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债务与周恒无关。因周恒与陈敏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陈敏锐胁迫周恒签订协议,违背周恒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周恒与陈敏锐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陈敏锐辩称:确实曾到周恒店面及其家中找周恒要求解决欠款事宜,但2014年1月29日双方所签协议系周恒书写并作了部分涂改,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恒之妻余蝶将其承租的襄阳市樊城区红光路红光花园13号门面房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敏锐,并告知租赁期至2014年3月届满。陈敏锐支付余蝶转让费32000元后进店经营。2014年1月,陈敏锐以余蝶曾承诺该房屋可转租但房东不允许为由至周恒位于樊城区三元路的店面要求周恒退还转让费32000元,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1月26日,陈敏锐再次至周恒居住的利民路利民家园要求解决转让费事宜,余蝶以有人闹事为由拨打110电话报警,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广场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警,处警情况为:到现场了解到余蝶与陈敏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效移交屏襄门派出所。2014年1月29日,周恒与陈敏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因红光花园13号门面房房东不让转让产生纠纷,转让费为3万元;退回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1万元,2015年1月29日1万元,2016年1月29日1万元;如果在陈敏锐承租期间房东能主动退回或补偿陈敏锐转让费3万元,那陈敏锐将3万元退还给周恒;如果在陈敏锐承租期间房东不愿意退回陈敏锐转让费3万元,那么周恒如期还清3万元,这3万元还清后,事件结束,无任何纠纷;如果房东在陈敏锐承租期间(转让费在3万元以上)允许转让,陈敏锐将3万元退还给周恒。该协议书由周恒书写并作了添加、涂改。2014年1月29日,周恒支付陈敏锐1万元,余款2万元未付。2014年3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因陈敏锐就租金事宜未与房东达成一致意见结束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周恒以受陈敏锐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撤销与陈敏锐签订的协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恒应当举证证明陈敏锐存在胁迫行为,致使其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查,周恒虽然提交了一份报警人为余蝶的报警记录,但该报警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且警方的处警情况仅为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移交屏襄门派出所。该报警记录未记载陈敏锐是否对周恒或其家人实施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行为,故不能证明陈敏锐具有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其次,周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因受胁迫而处于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最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恒与陈敏锐签订的协议书系周恒书写,且周恒对协议内容作了添加及涂改,可见该协议并非陈敏锐强行制定,而是双方经过磋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既然经过磋商,协议即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周恒不能证明陈敏锐实施了胁迫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周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