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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韦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韦来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陈荣华。被告韦来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荣华诉被告韦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来发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何时需要何时偿还,并将年利息12%一起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借款迟迟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韦来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韦来发向原告陈荣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荣华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半年,今借人韦来发,2013.2.7”。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年息陆仟元整,今借人韦来发,2013.4.17”。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原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韦来发欠原告陈荣华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韦来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了给付年利息6000元,则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而被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则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荣华偿还借款25万元;二、被告韦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荣华支付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7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12%计算);三、被告韦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荣华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8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韦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靳庆珍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