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与危荣财、官爱亻女、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危荣财,官爱亻,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住所地光泽县文昌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0825-0。负责人谢志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红,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职员,住光泽县。以上俩位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危荣财,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官爱亻女,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高福平,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刘于光,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李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何致,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曾德皓,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光泽支行”)与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光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林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光泽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14.58%,按月支付;2.被告如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原告还与七位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述贷款由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危荣财交付借款80,000元。2014年11月起,被告危荣财即停止付息。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危荣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5.62元及利息565.72元。要求1.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归还借款本金20,355.62元及相应合同约定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565.72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2.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危荣财、官爱亻女、曾德皓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光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李进、危荣财、曾德皓、高福平组成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提供单笔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3.保证期限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人从事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人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危荣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饲料采购,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本贷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李进、曾德皓、高福平提供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危荣财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4.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危荣财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饲料采购,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的事实;5.婚姻证明四份,证明1.1985年12月17日,被告刘于光与高福平登记结婚。2.1986年12月11日,被告危荣财与官爱亻女登记结婚。3.被告曾德皓从1996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未有结婚或离婚记录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追讨贷款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书证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依职权前往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调取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进、何致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调取证据由有关行政机关保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危荣财、高福平、李进、曾德皓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危荣财、李进、曾德皓、高福平组成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提供单笔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2.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联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4.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人从事本案贷款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联保人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还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危荣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饲料采购,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贷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由被告李进、曾德皓、高福平提供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在公众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直至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危荣财账户汇入借款80,000元,被告危荣财即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饲料采购,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危荣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5.62元及利息565.72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1985年12月17日,被告刘于光与高福平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1日,被告危荣财与官爱亻女登记结婚。1996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曾德皓在光泽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有结婚或离婚记录。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进、何致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危荣财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危荣财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危荣财归还借款本金20,35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要求按借款利率加收50%,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仅支持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公平解释合同原则,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列入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危荣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系配偶关系,被告官爱亻女对本案贷款情况系明知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官爱亻女与被告危荣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李进、危荣财、曾德皓、高福平组成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内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提供单笔不超过8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进、高福平、曾德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福平、刘于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于光已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并承诺与联保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对联保协议予以认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刘于光也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于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进与何致虽在签订联保协议时已登记离婚,但被告何致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该条款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何致之间也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曾德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荣财、官爱亻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泽县支行借款本金20,355.6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565.72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进、何致、高福平、刘于光、曾德皓承担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危荣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高福平、刘于光、李进、何致、危荣财、官爱亻女、曾德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琨附录: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