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金英与上海卓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虹广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英,上海卓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虹广钨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施金英,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小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登华,男,在上海卓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虹广钨钼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清,男,在上海虹广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施金英诉被告上海卓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虹广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上海卓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登华、被告上海虹广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由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第二被告仓库打扫卫生时,左足被倒下的铁柜砸伤。2014年4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同日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已获得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被告上海卓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上海虹广钨钼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处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由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第二被告仓库内打扫卫生时,左足被倒下的铁柜砸伤。2014年4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同日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860元。原告出生于1962年9月14日。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复印件、存折复印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协议书复印件、通知函复印件、回执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施金英现没有享受农村养老金,农村享受年令为60周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公司确实给原告缴纳了城镇保险,但因原告是农业户口,缴费年龄不够,还不能拿到养老保险。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施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