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福林、赵加云诉刘凯博、刘向民、任淑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林,赵加云,刘凯博,刘向民,任淑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杨福林,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赵加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凯博,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向民(系被告父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任淑清(系被告母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杨福林、赵加云与被告刘凯博、刘向民、任淑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林、赵加云、被告刘凯博、刘向民、任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因邻居任淑清往原告家房山墙倒水,原告看见后去阻止,与任淑清发生争执,后任淑清长子刘凯博从家出来便推原告,将原告与被告母亲一同推倒,这时原告妻子赵加云出来劝阻,被告刘凯博回家取来一把菜刀将二原告砍伤,在双阳卫生院包扎后,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裂伤、右手腕皮肤裂伤”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72.36元,后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72.36元,误工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工资84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700元,车费432元,鉴定费1080元,以上合计13874.36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二次住院等费用14368.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费票据,用以证实到依安县人民医院所花路费以及出院以后回家和后来去医院复查到齐齐哈尔第二附属医院的路费(二原告的路费)。从依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双阳的车费是三个人的,后来又从双阳往返依安拆线以及复查共三次;证据2、双阳镇卫生院医药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二原告被砍伤后到双阳镇卫生院去做缝合所花的费用;证据3、医疗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例,用以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以及治疗支出情况;证据4、(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84、48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将二原告砍伤的事实以及鉴定所花费用;证据5、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二次手术诊断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实二次手术治疗情况以及支出情况;证据6、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二次手术的车费票据(二原告往返双阳与齐市),还有到齐市去取病例往返车费2张,住宿收据1张,用以证实住宿花费40元。被告任淑清辩称:打仗的事确实有,但是我方不同意拿钱。是原告先打骂的被告,打仗的事不怪我们。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示刘凯博住院病案,用以证实2012年9月16日被告刘凯博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颅内损伤,住院54天,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一直在家养病;证据2、残疾人证,用以证实被告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刘向民。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二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数额是多少根据以上的争议焦点,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中的150元收据一张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以及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的支出应为1人,对另一人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组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4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的真实性,本院对住宿费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残疾证是2014年12月18日发的,双方打架是在2014年8月6日,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虽然无法证明原、被告打仗时被告的身体及智力状况,但能够证明被告现在的身体及智力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刘凯博因其母亲任淑清与邻居杨福林因倒水发生予盾,而用菜刀将杨福林及其妻子赵加云砍伤。杨福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眼外伤”,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治愈出院,赵加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手腕部皮肤裂伤”。赵加云在依安县人民医疗治疗7天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杨福林与赵加云住所地为依安县双阳镇,其二人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福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24.48元,2、按照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3793元,误工工资为7天65元=455元,3、伙食补助7天100元=700元,4、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工资参照误工工资标准为7天65元=455元;原告赵加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计算标准同上)1、医疗费11993.87元(3347.88元+二次住院费8645.99元),2、误工工资23天65元=1495元,3伙食补助23天100元=2300元,4、护理人员工资23天65元=1495元。二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原告交通费合理数额为582元。对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此鉴定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是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而非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故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22400.35元。另查明,刘凯博现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其父刘向民。2014年8月6日,刘凯博被依安县双阳镇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菜刀一把予以收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凯博将二原用菜刀砍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凯博现在为智力残疾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刘向民、任淑清是其法定监护人,故刘凯博对二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刘向民、任淑清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民、任淑清赔偿原告杨福林、赵加云医疗费、误工工资、伙食补助、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合计22400.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杨福林、赵加云自行负担146元,由被告刘向民、任淑清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