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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张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景县景泰大街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路北逆向停放的张某乙的冀T×××××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甲检血中乙醇含量为33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