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翔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翔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东莞市翔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3-4。法定代表人江忠茹。委托代理人肖武宁,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28。法定代表人刘洪廷。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杰。上列原告东莞市翔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艳艳、人民陪审员陈玉萍、陈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武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深圳市正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三方协议,由三方就被告的21/30的项目进行合作,由被告下单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五金配件的单价、品质签样等下单给正亚公司;原被告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款后一周内支付同样月份的款项给正亚公司;但在三方开始合作不久后,被告即开始拖欠货款,截至至今,被告仍拖欠2014年6月份货款人民币169,062.78元、2014年7月货款人民币423,314.85元、2014年8月货款人民币241,245.39元、2014年9月货款人民币41,386.83元,总计人民币875,009.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5,009.8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6日止,计人民币1,050.01元),以上总计人民币876,05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市正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交易约7次,交易货物的总共价格为人民币169,062元,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以支票的方式予以支付,但该笔费用于2014年10月13日被银行退回,后由于被告一直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被告欠原告的该笔货款人民币169,062元一直未支付。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上面记载的交货日期、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相互矛盾,根本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都是单方出具,有明显的伪造数据成分和捏造事实的成分。第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使要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生产塑胶产品,被告生产点读机等电子产品,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塑胶零件。因被告的产品既需塑胶也需五金,原、被告及深圳市正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就被告的21/30的项目进行合作,由被告下整套产品的订单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数量与交期下达五金件的订单给正亚公司,其中五金件采购单价的确定、品质签样及技术上的沟通与交流直接由被告与正亚公司进行;另,被告将塑胶的图纸发给原告,将五金的图纸发给正亚公司,正亚公司按照被告的图纸作出的五金件送给原告,原告再将做的塑胶与正亚公司生产的五金件进行技术含量的结合后再送货给被告;原、被告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款后一周内支付同样月份的货款给正亚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货款共计人民币875,009.85元,并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主张其只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62元,并以采购订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盖章确认、送货单无人签收或其上所盖来料暂收章非被告所有、对账单无人核签或签字人非被告公司员工为由均不予认可。另,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对,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品名和数量与对账单载明的品名和数量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三方交易结算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鉴于原告提供的三方交易结算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基本相互印证,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送货单的内容与对账单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人民币875,009.85元的货物,被告应按照月结三十日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前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全部货款人民币875,009.85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主张的计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翔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5,009.85元;二、被告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翔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75,00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61元,由被告深圳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